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厂,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识金试验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X-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博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1。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识金试验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3。
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厂诉被告重庆识金试验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罗利军,被告重庆识金试验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厂诉称,2002年2月20日,原告取得了专利号为x。5的“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实用新型专利,并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为有效专利。2003年,原告曾将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产品销售给被告,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也在从事倒角机的制造、销售。经对比发现,被告不论是在网络广告中许诺销售的倒角机,还是实际制造、销售的倒角机,其技术特征等方面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对其商誉也造成了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将其已经制造的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全部交由原告处理或者销毁;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746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的7469元赔偿费用可在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一并解决,本案中的这部分诉请放弃。);3、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
证据材料:
1、2001年9月11日,“宝鸡县虢西环境机械厂”变更为“宝鸡县虢西磨棱机厂”的工商档案;
2、2003年9月27日,“宝鸡县虢西环境机械厂”经核准变更为“宝鸡虢西磨棱机厂”的工商档案;
3、2002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宝鸡县虢西环境机械厂”颁发的名称为“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4、“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
5、“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书(内容:“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变更为“宝鸡县虢西磨棱机厂”);
7、宝鸡市新发明专利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专利权人变更为“宝鸡虢西磨棱机厂”的手续正在办理中。);
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交费日期:2004年12月27日。);
9、2005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10、2004年6月,陕西省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荣誉证书(内容:授予原告的“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实用新型专利二等奖。);
11、(2005)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2、原告自拟的“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即:床身、上罩、电器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材料;
13、原告自拟的“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a(即:车身中间安装的主轴箱及主轴箱两边对称分布有左右支架)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材料;
14、原告自拟的“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b(即:左右支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材料;
15、原告自拟的“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c(即:主轴箱)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材料;
16、原告自拟的“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4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材料;
17、陕西省宝鸡市公证处第(2005)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下载的网页、软盘;
18、(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过程;
19、(1)请求本院调取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销售合同);(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刘某乙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通电话时的录音资料;
20、宝鸡天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主要内容:对原告磨棱机厂II型及IIC型齿轮磨棱倒角机自2003年元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及利润状况的审计);
21、原告维权产生费用的票据。
上述证据材料1-2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由原来的“宝鸡县虢西环境机械厂么棱机分厂”变更为现在的“宝鸡虢西磨棱机厂”的情况。证据材料3-8证明:(1)原告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2)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有明确记载。证据材料9证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证据材料10证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具有较高的价值。证据材料11-17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以及被告实施侵权系主观故意。证据材料18-21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以及原告因维权产生了合理费用。
被告重庆识金试验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生产倒角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系被告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独立设计的,被告没有许诺销售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识金试验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公司自已制作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8张);
2、宝鸡虢西磨棱机厂的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记载,原告的YM系列“齿轮磨轮倒角机”其专利号分别为:x。0和x。7);
3、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第X号公证书(内容:对原告的YM系列“齿轮磨棱倒角机”,专利号为x。0和专利号为x。7的宣传网页进行的公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状态信息网页(内容:专利号为x。0的专利因未缴纳专利年费,其权利已被终止。);
5、宝鸡虢西磨棱机厂的销售授权委托书;
6、宝鸡虢西磨棱机厂名称地址变更通知书;
7、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8、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上述证据材料1-2证明被控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证据材料3证明被告在网络上销售的产品不是涉案的专利产品。证据材料4证明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专利号为x。0的专利,其专利权已失效。证据材料5-6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有委托销售关系。证明材料7-8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生产的倒角机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有区别,具体体现在:1、被告生产的倒角机没有十字拖板,只有单向拖板;2、被告生产的倒角机没有横向调节轴、配重砝码、锁紧手柄及回转底座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生产的倒角机已经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对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表示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认为,在起诉被告拖欠货款纠纷案之前,原告已给被告去函,解除了与被告的委托销售关系。对证据材料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且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厂前身宝鸡县虢西环境工程机械厂、宝鸡县虢西磨棱机厂,该厂成立于1995年9月27日,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其经营范围:主营:齿轮及棱机金属模具制造,冰箱、空调配件及钣冲机械的加工;兼营:磨具、磨料制造及代销。
2001年1月13日,宝鸡县虢西环境工程机械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5。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2003年5月30日,实用新型专利“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的权利人由宝鸡县虢西环境工程机械厂变更为宝鸡县虢西磨棱机厂。因宝鸡县区划调整为宝鸡市陈仓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又由宝鸡县虢西磨棱机厂变更为宝鸡虢西磨棱机厂,其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
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厂实用新型专利“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包括床身、上罩和电器部分;其特征是:a、在床身的中间安装了多维调节主轴箱,多维调节砂轮左支架和右支架分别装在床身的两边并对称于多维调节主轴箱;b、多维调节砂轮左支架和右支架分别由十字拖板、纵向丝杆、横向调节轴、磨头、升降悬臂、立柱、升降丝杆、微型气缸、限位块、摆动轴、配重砝码、平行树脂砂轮组成;具体地说,由装有横向调节轴的十字拖板、纵向丝杆和装有升降丝杆的立柱共同组成一个X、Y、Z三维支架主体,在立柱上安装了升降悬臂,微型气缸和装有磨头、平行树脂砂轮、配重砝码的摆动轴装在升降悬臂上,在摆动轴的后端连接有限位块;c、多维调节主轴箱由主轴箱体、轴向锁紧手柄、回转支架、主轴箱底板、锁紧手柄、垫板、径向锁紧手柄、右支架、主轴、变速电机和回转底座组成,具体地说,连同变速电机在内的主轴箱体与装在主轴箱底板上的回转支架、右支架相连接。主轴箱底板与装有锁紧手柄的回转底座固定相接,回转底座装在与床身固定安装的垫板上;同时在主轴箱的两侧分别装有轴向锁紧手柄和径向锁紧手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其特征是:装在十字拖板中的横向调节轴通过其轴端所装的齿轮与齿条相啮合。3、根据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其特征是:主轴箱体连同变速机可在左、右支架上作0-90°倾斜调节,主轴箱体还可在水平方向作0-360°回转以及在垫板上作前、后、左、右位置的调整。
原告专利说明书在对背景技术进行描述时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金属切削机床制造技术领域。弧齿锥齿轮是各种汽车、拖拉机传动系统中的主要部件。主动轮和被动轮在零件设计中都要求齿长两端沿齿廓作1×45°倒角。由于弧齿锥齿轮螺旋角度大(35°~50°),特别是主动轮的弧齿曲率半径小,齿长尺寸大,小头的模数变小,端面投影齿形变化大,齿槽的空间窄小,给倒角加工造成局限。目前的倒角工艺多是采用专用刀盘上的刀头在齿形的锐角一侧刮去一块弧形,既不能达到沿齿廓倒角的设计要求,又只能局限在粹火前的加工,增加了处理二次毛刺的麻烦。因现有技术为了达到连续工作的目的,设置了复杂的机床分度传动链,使得整机结构庞杂,造价高。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针对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而推出的一种价格低,加工范围广,操作简便,适用于大头模数2。5-10m,齿冠直径x以下的弧齿锥齿轮的加工。
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陕西省宝鸡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许诺销售涉嫌侵权的倒角机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宝鸡市公证处通过已联网的计算机进入被告“重庆识金试验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主页、“公司简介”页面、“SJ磨棱倒角机”简介页面、“联系我们”信息页面,并将这些页面打印保存在软盘里。宝鸡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5)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诉讼中,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的“齿轮磨棱倒角机”实物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在被告公司依法提取了其生产的“SJ-1磨棱倒角机”一台。
经本院证据保全提取的“SJ-1磨棱倒角机”的结构特征:除将十字拖板改为单向纵向拖板,将配重法码改为弹簧调节,去掉回转底座及锁紧手柄外,其它结构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基本相同。
另查明,2005年3月21日,被告重庆识金试验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重庆綦江长风齿轮有限公司销售“SJ-1齿轮磨棱倒角机”两台,每台人民币4。3万元,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自认其生产的“SJ-1齿轮磨棱倒角机”除在重庆地区销售外,还在浙江、江苏等地销售过。
再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3年,原告向被告销售YMII型齿轮磨棱倒角机一台。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档案查询费、复印资料费及调查取证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厂所拥有的专利号为x。5的“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下面就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生产、销售的“SJ-1齿轮磨棱倒角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弧齿锥齿轮齿端磨棱倒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分析认定:
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据此得出,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侵权判定中的权利要求,是指独立权利要求,而不是从属权利要求。
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联的必要技术特征:1、原告权利要求1(b)记载:“多维调节砂轮左支架和右支架分别由十字拖板、横向调节轴……组成;具体地说,由装有横向调节轴的十字拖板、纵向丝杆和装有升降丝杆的立柱共同组成一个X、Y、Z三维支架主体……。2、原告权利要求1(c)记载:多维调节主轴箱由主轴箱体、轴向锁紧手柄、回转支架、锁紧手柄、垫板、径向锁紧手柄……和回转底座组成,具体地说……。主轴箱底板与装有锁紧手柄的回转底座固定相接,回转底座装在与床身固定安装的垫板上;同时在主轴箱的两侧分别装有轴向锁紧手柄和径向锁紧手柄。原告专利的这些必要技术特征在其说明书及附图中也有表示。
我们将原告权利要求1(c)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轴箱支架下没有“回转底座”以及与“回转底座”相关联的“锁紧手柄”和“垫板”。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回转底座”这个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认为,争议的“回转底座”和“锁紧手柄”是在加工特殊齿轮工件(调整偏转角度)时使用的,用途不广。在专利实施过程中,为了适应大多数用户的廉价要求,在没有“回转底座”和“锁紧手柄”的情况下,只要将主轴箱在床面上斜放一个角度即可达到等同的效果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对其侵权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原告权利要求1(b)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的比对则失去了意义,本院省略这部分比对。同时与此相关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27元,实收527元,共计5037元,由原告宝鸡虢西磨棱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明
审判员黎慧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小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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