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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708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大文,下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并获本院准许(已提交书面意见),由其委托代理人向大文代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丰都县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2003年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服刑于浙江余杭监狱,次子王某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务工地杭州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同去杭州务工,2001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此离开家庭,抛下妻室孩子不管,2001年10月,被告仅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但不说具体地址,现下落不明。自2001年10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达3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证人孙某某、岑某某的证言,三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在案佐证,可予确认,且与本院核实被告之胞妹王某会的情况基本吻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1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可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王某只能随原告生活,抚养费问题也只有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婚生子王某已年逾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生活,因此对原告请求王某随其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50元(含公告费),共计1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持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供本院出据的离婚生效证明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何福贵

人民陪审员马文权

人民陪审员汪茂祥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何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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