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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白某丙、白某丁等与宋某、白某某、白某某等析产、继承案

时间:1997-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北民初字第797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线材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天津市纺织品公司第三批发部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军粮在发电厂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白某丙之妻),河北洗染店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白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电磁线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白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制锁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白某戊之夫),天津皮鞋集团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己,男,(系精神病人),54岁,无职业,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庚,男,(系李某己之弟),X年X月X日出生,公交一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李某辛,男,49岁,市政一公司二分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兄弟关系,情况(略)。

原告李某壬,男,45岁,汉族,天津线材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兄弟关系,情况(略)。

原告李某癸,男,44岁,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兄弟关系,情况(略)。

原告李某某,男,42岁,汉族,轧钢三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兄弟关系,情况(略)。

原告李某庚,情况(略)。

原告李某某,男,39岁,汉族,天津运输七厂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兄弟关系,情况(略)。

原告李某某,女,系精神病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男,56岁,(系李某某之夫),第一面粉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情况(略)。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天津市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系宋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发电设备总厂干部,住(略)。

被告白某某,情况(略)。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物回河北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情况(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二五四医院工人,住(略)。

第三人天津市X区建设开发公司,地址:河北区王某场花屏里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动迁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征,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甲等与被告宋某等析产、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李某己、李某辛、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壬,被告宋某未出庭外,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等十三人诉称,家父白某某铭遗有平房三处,产权均在长子白某某田名下。1964年,兄弟姐妹对三处房屋进行分析,唯独对座落(略)(余庆里X号)水铺一间未进行分析,产权仍在长子白某某田名下。1996年该房拆迁,房款由被告宋某取走占为己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对讼争房款依法进行分析。

被告宋某、白某某、白某某辩称,三处平房于1964年分析是事实。但析产时已标明水铺一间归水铺所有,而当时水铺由我们经营,理应归我们所有。该房拆迁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要求。

被告白某某辩称,1993年办理公证是因为我母亲宋某要卖掉所住之房。当时签字不是出于我真心意思表示,我不放弃我的继承权利。所以请求法院撤销此公证。

第三人述某,我们根据被拆迁人的要求已将限额购房款发放宋某,此款如何分配,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白某某铭、白某某氏夫妇有子女六人。长子白某某田、次子白某甲、三子白某丙、长女白某某珍、次女白某丁、三女白某戊。白某某铭早年购置座落(略)、有余庆里X号和狮子林大街X号平房三处,产权写于长子白某某田名下。1994年和1957年白某某铭、白某某氏先后死亡。1964年子女六人对上开三处房屋进行分析继承,立有分析字据,并在字据上记载“另有水铺占有一间归水铺所有”。分家后,讼争房及白某某田分析得到的三间房屋产权未变更,仍在其名下。1996年白某某田将其所有的北房一间卖予他人。1989年白某某田死亡。1990年长女白某某珍死亡,其夫李某某章于1995年死亡,其有子女八人,长子李某己(系精神病人),次子李某辛、三子李某壬、四子李某癸、五子李某某、六子李某某、七子李某庚、长女李某某(系精神病人)。1993年4月,(93)津北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白某某田名下三间平房(包括讼争房)由被告宋某继承。北房一间由被告白某某一直居住,宋某居住在与水铺相通的平房一间内,水铺系过着门脸房。1996年9月讼争房片被拆迁。被告宋某以限额购房款的形式领取购房款(略).5元(其中包括讼争水铺房款(略)元),残值费尚未领取。原告对讼争房主张权利才得知该房产权已变更为宋某名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对讼争房的限额购房款依法进行分析。被告不同意,但在庭审中则表示同意分析讼争房的残值费。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某实,有当事人陈述某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白某某铭早年购置的三处房产虽产权写于长子白某某田名下,但1964年兄弟姐妹六人分家之事实,已充分证明此房产系白某某铭之遗产。由于分家时,水铺未进行处分,其性质应视为兄弟姐妹六人共有。1993年被告宋某经公证将讼争水铺房产权变更为其名下,系无效民事行为。此侵权行为原告是在1996年讼争房被拆迁时才知道的,并未超过时效的规定。所以,对公证中,讼争水铺的产权变更依法予以撤销。鉴于被告宋某有其自己名下的住房。因此,讼争水铺房拆迁后的限额购房款及残值费理应由兄弟姐妹六人进行分析。白某某田、白某某珍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给付原告白某甲、白某丙、白某戊、白某丁各7319元,给付原告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杨某庆、李某某7319元为共有,下余7319元归被告宋某、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共有;

二、讼争房残值费由第三人建设开发公司按比例给付原告白某甲、白某丙、白某戊、白某丁各六分之一,给付原告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庚、李某某六分之一为共有,给付被告宋某、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六分之一为共有。

案件受理费1756元,其他费用440元。原告白某甲、白某丙、白某戊、白某丁各担负366元,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庚、李某某共同担负366元,被告宋某、白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共同担负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孙桂萍

代理审判员郭福来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宝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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