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49年9月1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昌,系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48年1月20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被告之子),男,生于1964年11月15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结婚,并于同年在本县X乡政府领取结婚证,1985年农历正月生育一女王某凤(已婚)。由于双方均是丧偶后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都各有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融洽,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从1985年起双方就另立炉灶,各居一室,互不过问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从结婚时起至2005年农历冬月28日,双方一直同在一起生活,并将各自的子女抚养成人,夫妻感情很好,子女们也很孝顺,现年龄已大,且多病,需要依靠被告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均是丧偶后再婚,于1981年1月14日在本县X乡政府领取结婚证。1985年农历正月18日生育一女名王某凤(已婚)。2000年被告到本县X镇租房居住,次年原告也跟随到郁山镇与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一起操办女儿王某凤的婚事,2005年农历11月28日被告独自搬往本县X镇租房居住,原告继续留在郁山镇做小生意。
上述事实,有书证——结婚证、结婚协议书、彭水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有到庭证人张某某、高某丁、吴某某的证言,有未到庭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系丧偶后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但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即使偶有争执也是人之常情,况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年事已高,子女均已成人且都很孝顺,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就能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共享家庭的天伦之乐,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计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卓明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涂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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