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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黄某某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民初字第147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某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以前互不相识,2004年春,被告黄某某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X乡开办摩托车维修店时,我们才相识并建立朋友关系,同年6月17日,被告向我提出准备扩大经营业务,恳求我予以借资相助,鉴于朋友关系我当时未作任何考虑就同意帮他借钱,于是我将存在湖北省神农架林区X村信用合作社大九湖分社x元存款单交给被告,并同意用该存款为被告贷款作质押担保,被告于同年6月28日将存款单质押该分社后,便在该分社贷款x元。后来由于被告到期贷款未归还,2004年12月26日,该分社便将我质押担保的存款x元及利息共计x元,全部代为偿还了被告贷款,后因被告修理店倒闭,他便回家,我曾数次到被告家中追索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索款的误工费、车船费440元。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状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黄某某给原告出据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欠原告田某某x元借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黄某某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向湖北省神农架林区X村信用合作社大九湖分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湖北省神农架林区X村信用合作社大九湖分社出据的收到田某某存款单x元的收条,定期存单抵押担保证明复印件,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借用田某某存款x元为其贷款作质押担保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副本,鄂农信(x号)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向湖北省神农架林区X村信用合作社大九湖分社贷款x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x”、“x”号,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下谷农村信用合作社大九湖分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田某某的存款x元及利息共计x元,全部偿还了黄某某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为了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照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出示。

黄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黄某某家庭经济状况及对黄某某所有的组装摩托车一辆,本院予以查封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原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现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所出示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与本案直接相关联,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事实相互吻合,依法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以前互不相识,2004年春,被告黄某某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X乡开办摩托车维修店时,原、被告才相识并建立朋友关系,同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据x元的借条,原告将x元的存款单交与被告。同月28日,原、被告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X村信用合作大九湖分社以原告的x元存单作质押担保,被告向该分社贷款x元,约定当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同年8月6日,被告偿还了贷款利息138。06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年12月26日,下谷农村信用社大九湖分社将原告的存款x元及利息共计x元偿还了被告的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将存款自愿为被告贷款作质押担保,并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X村信用合作社大九湖分社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质押担保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下谷农村信用合作社大九湖分社将原告的x元存款及利息用于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偿还的贷款x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船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代为偿还的湖北省神农架林区X村信用合作社大九湖分社的贷款本息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27日起至此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其他诉讼费38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某松

二00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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