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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1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指定辩护人杨金玉,巫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辉太、指定辩护人杨金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从福田骑摩托车返回巫山县城。途经双龙镇X组时,发现路边停有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陈某甲与李某某商量,由陈某甲前去盗窃摩托车上的雨衣,李某某在旁边等候。陈某甲未见摩托车上有雨衣,便将该车盗走。二人行至苟家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34元。摩托车现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罗良伦的陈某,证人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杨金玉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返还失主等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杨金玉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永清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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