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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明金属厂、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2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黄敏,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吕奇侠,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明金属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某人赵长江,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路翠娟,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X号。

法定代某人方旺来,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张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某人忻某,女,该局干部。

上诉人代某某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吕奇侠,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明金属厂委托代某人赵长江、路翠娟,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某人张某、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代某某自2002年2月起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明金属厂(以下简称小明金属厂)上班,从事电镀工作,但未与该单位签定劳动合同。2004年11月11日,代某某在位于原凤凰电镀厂的电镀车间上深夜班(晚24时至次日晨8时)中,12日凌晨4时许,代某某的丈夫吴显伟到小明金属厂,告知代某某因回家去上厕所途中摔伤,小明金属厂遂派人帮忙将代某某送往医院治疗。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中心医院诊断代某某的伤情为:1、右尺桡骨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眼睑裂伤。2004年12月27日,代某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劳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沙区劳社局受理代某某的申请后,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代某某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小明金属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沙府行复(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小明金属厂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一审法院派员到代某某的工作场所实地进行了查看,代某某上班的工作地点,是凤凰电镀厂的电镀车间(系小明金属厂租用),该厂厂区内另有两个较大且装有照明灯的公共厕所可供使用,但与电镀车间距离都在百余米左右且方向不同;离电镀车间约四、五十米的厂区门外有一简易厕所,如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所示,可供男女同时使用,但未装电灯;从该厕所处至代某某的住房(租住的农房)距离约六、七十米,代某某的摔伤地点就在走过该厕所至其住房的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沙区劳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责。但该局认为代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代某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但其受伤原因,除代某某自述是上厕所回家不慎摔伤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使距其上班地点最近的厂区外的简易厕所因未装电灯等原因不便使用,但厂区内距代某某上班地点略远的另外两个厕所昼夜均可使用,作为已经在此上班时逾两年的代某某,对厂区X路和回家的道路X路况理应熟知,故代某某如果是因上厕所离开工作地点,回家并非其唯一的选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沙区劳社局认定代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小明金属厂认为代某某是因非工作原因受伤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沙区劳社局2005年2月24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代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小明金属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因非工作原因受伤。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对厂区X路和回家的道路X路况理应熟知,故代某某若是因上厕所离开工作地点,回家并非其唯一的选择”,就推定上诉人是因非工作原因受伤的,其证据不足,推定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为“厂区内距代某某上班地点略远的另外两个厕所昼夜均可使用,对厂区X路和回家的道路X路况,理应熟知”,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注意到从上述人的工作车间到另外两个厕所的道路凹凸不平,没有路灯,且上诉人上厕所的时间是深夜,其即使选择回家上厕所也是无可厚非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小明金属厂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受伤时距离其工作车间最近的简易厕所已修好,可以使用,且厂内另有两个厕所昼夜也可使用,所以上诉人称其受伤时是回家上厕所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沙区劳社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是在回家上厕所途中受伤,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为该局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被上诉人小明金属厂送达了举证通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代某某受伤不是工伤的,应向行政机关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诉人当时回家是另有目的。该局根据代某某的自述以及与其一起上夜班的陈大彪、张中才书写的证明材料,认定代某某是回家上厕所途中受伤,其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被告沙区劳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某某2004年12月27日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书及同日填写的申请表,及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存根;2、向小明金属厂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挂号函件收据;3、原审被告在工商行政机关查询小明金属厂的基本情况及该厂发给代某某的《上岗证》;4、与代某某一起上深夜班的陈大彪、张中才书写的证明材料;5、代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中心医院就诊的病历;6、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行复(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小明金属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委托代某人于2005年8月31日向张中才所作的调查笔录;2、被上诉人委托代某人于同日向陶银绪所作的调查笔录;3、被上诉人拍摄的9张照片;4、证人江宁2005年9月29日在庭审中出庭所作的证言。5、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行复(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代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唐诗德出庭所作的证言。

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对代某某工作场所厕所分布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代某某和小明金属厂法定代某人刘某某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名确认。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代某某及原审被告沙区劳社局认为代某某受伤当时确系回家上厕所,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被上诉人小明金属厂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代某某、被上诉人小明金属厂、原审被告沙区劳社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

1、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该证据证明小明金属厂租用的凤凰电镀厂的电镀车间内无厕所,该电镀车间附近的厕所分布情况是凤凰电镀厂内有两处公共厕所、厂外有一简易厕所。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沙区劳社局举示的证据2,小明金属厂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沙区劳社局受理代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小明金属厂送达了举证通知。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对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小明金属厂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认为代某某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代某某受伤当时回家不是上厕所而是另有目的的,依法应当举证,但小明金属厂收到举证通知后在行政程序中并未举出证据,同时,该厂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举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该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沙区劳社局举示的代某某的自述、与代某某一起上深夜班的陈大彪书写的证明材料中关于“大约12日凌晨4点左右,代某某出去上厕所”的陈述,均证明代某某受伤当时是回家上厕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明金属厂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代某某系该厂的工人,与该厂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厕所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代某某在工作中上厕所,应当视为工作的组成部分。小明金属厂作为用人单位,本应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包括厕所在内的完善的劳动配套设施,但小明金属厂租用的凤凰电镀厂的电镀车间内并无厕所。因此,代某某在工作场所内无厕所的情况下,有选择附近任何一个厕所的权利。代某某作为女性,在上深夜班时,基于安全、卫生等因素选择到距离其工作场所一百米左右的其租用的住房上厕所,更是符合常理的。综上,上诉人代某某在上深夜班时,离开工作场所,到距离工作场所仅百余米的其租用的住房上厕所,在途中不慎摔伤,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属于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沙区劳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代某某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小明金属厂称上诉人代某某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回家是另有目的的答辩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沙区劳社局认定代某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沙区劳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5)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2月24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明金属厂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500元已由上诉人代某某预缴,本判决生效后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明金属厂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代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萍

代某审判员李雪莲

代某审判员彭英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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