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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法民初字第1068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33年7月10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男,38岁,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颜某某,女,生于1954年6月4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被告丈夫),男,生于1952年12月5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被告之子),男,生于1981年8月13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黔江区X乡政府争取了项目资金给大塘村每户发一个煤炭炉子,发放以村文书颜某学凭户口本登记为准,大塘村X组组长王某洲(系原告之子)根据乡X排,负责发放。2005年12月12日晚,在发放煤炭炉时,被告强要王某洲给她家发两套炉子未果,即无端辱骂王某洲,原告听到被告骂得十分难听,就说:你骂了这么久,没人答应你,应该放手了。颜某某回答:你王某甲还要打我吗。边说边向原告撞去,并用肘部猛击原告右胸部,致使原告后仰着地滚下土坎落在公路上,原告当时感到头部、胸部、背部、膝部疼痛难忍心,呼吸困难,在旁人扶持下坐在一块岩头上,被告趁其不备,再次把原告打翻在地,经两次撞打,原告多处受伤,经王某洲送到乡卫生院初检,因无仪器检查,卫生院建议到城内医院治疗,故原告又被专车送黔江民族医院诊治,诊断为:1、脑外伤。2、右胸第七、第十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检查费3000元,尚需继续治疗。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后续治疗生活补助费2160元,合计x元。伤残赔偿费主张放弃。

被告颜某某辩称,纠纷是因王某洲应该给被告家发放两套炉子而只发一套引起,原告自己先说被告无理取闹,打了被告两拳,被告只用手肘一挡,原告是否摔伤被告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晚10时许,水田乡X村X组组长王某洲根据组织安排为村民发放煤炭炉子,被告认为按政策应发放两套只发一套,于是质问王某洲,王某洲认为只能按花名册发放,不能发两套。被告领取炉子后,走不远又返回,再次质问王某洲,原告认为被告说话过分,要求其不要再吵了,两人于是相互争吵(王某洲未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手臂向原告推去,因原告年龄大,又夜深天黑,原告当即向后仰翻下一米左右高的土坎,滚到坎下公路边上,造成原告受伤,于次日送入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7、10肋骨骨折。于同年12月18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719.7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黔江区公安局冯家派出所讯问颜某某笔录、询问伍良波、伍良琼、王某育笔录、水田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颜某某打王某甲的证明材料》、黔江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件起因是集体组织为被告发放炉子数量问题,被告认为数量不足,本应提供相关材料向集体组织反映,却不听组长王某洲解释,言语有不当之处,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其间被告用手推搡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害范围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医疗费2719.72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合计3151.7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3151。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生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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