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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指定辩护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3.9克乘坐从广州到石家庄的大巴车,当大巴车行至许昌县梨园转盘时因遇警察查车,被告人潘某某把毒品放在乘坐的大巴车上,后下车打出租车到许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伟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自己吸食为目的,携带国家禁止携带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某燕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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