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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罗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所(略)(系被告罗某某之妻)。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30日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杨同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勇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结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偿还。利息从2007年9月20日计算到2009年8月31日共计23个月,利息为x元(10万元×3.5%×23个月=x元)。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5%,按月付息。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9月20日,被告罗某某以办化工厂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5%,按月付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罗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其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49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10元,由被告罗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伍建华

人民陪审员杨同建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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