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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3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6-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赔偿一案,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西南药业职工王利、刘虹波、陈某某三人在沙坪坝区X街“佳佳味”餐馆喝夜啤酒。刘虹波酒后到张某某的性保健用品门市门口灯箱广告处小便,并搬动灯箱,手被灯箱挂伤。后王利、刘虹波、陈某某找到张某某,就刘的手被划伤之事要“讨说法”。张某某买来创口贴给刘虹波,刘仍不罢休,与王利进入张某某的店内,将张的电脑扔于地上,坐到电脑桌上,两脚搁在张的肩膀上,对张扇耳光,王、陈某对张殴打。张某某被打后拿起菜刀乱砍,将王利砍伤在店内,刘虹波、陈某某见状逃出店外,张追上陈某砍,致陈某某重伤。并造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63元。案发后,张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到天星桥派出所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刘虹波、王利、郭方兵、杨代良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捉获经过、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张减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朋友王利、刘虹波在本市沙坪坝区X街“佳佳味”餐馆饮酒。其间王利到天星桥正街X号上诉人张某某经营的性保健用品门市部门口的灯箱广告处小便后,将灯箱搬到饮酒的餐桌旁,其手指被灯箱划伤。陈某某即到张某某的门市部内就王的手指被划伤找张某某,张买来创口贴给王利。王利、刘虹波、陈某某仍不罢休,王利、刘虹波进入张某某的门市部内,陈某某在门口守候。王利将张门市部内柜子上的玻璃打烂,将张的电脑扔于地上,坐到电脑桌上,两脚搁在张的肩膀上对张扇耳光,并与刘虹波一起殴打张,张被打后即从厨房拿来菜刀乱砍,将王利砍伤,刘虹波、陈某某见状,跑出门市部外,张拿起菜刀追上陈某某,将陈某伤。案发后,张某某到天星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经送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鼻骨骨折,右面部、左手掌皮肤软组织刀砍伤。经法医学检验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的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某某以书面的形式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在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在天星桥正街X号张某某性保健用品门市部内,张某某与陈某某、王利、刘虹波发生纠纷,用菜刀将陈某某、王利砍伤。随后张某某到天星桥派出所投案。

2、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天星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6月5日凌晨2时50分许,张某某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3、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病历证实:经诊断陈某某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鼻骨骨折,右面部、左手掌皮肤软组织刀砍伤。

4、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5、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证实:200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与朋友王利、刘虹波在沙坪坝区天星桥“佳佳味”餐馆喝酒,王利喝醉了,就到餐馆旁边一卖性保健品的门市部门口,对着门市部的灯箱小便,然后把灯箱搬到餐桌旁,在搬的时候王利的手指被灯箱划伤。陈某某就到性保健门市部内对店主张某某说拿几张创口贴,张某某就到超市买了两张创口贴给王利。不久,王利、刘虹波就进入张某某的门市部,陈某某跟着来到门市部门口,王利将张的电脑掀在地上,坐在电脑桌上,双脚把张夹在中间,用手打张某某的耳光。一会儿就见刘虹波从门市部内跑出来,张某某提着菜刀追,陈某某转身就跑,没跑几步就摔倒了,张某某追拢用菜刀朝陈某某乱砍。

6、证人王利的证词证实:案发当天凌晨,王利、刘虹波、陈某某在天星桥正街“佳佳味”餐馆喝酒。后王用手摸了一性保健门市部的灯箱,手指被灯箱划伤。王利和刘虹波就去找性保健门市部的老板张某某。王利进入门市部内将玻璃柜弄烂了,并坐在桌子上,王、刘与张发生了殴打。张某某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对王乱砍,将王的头部、脸部、胸部、腹部及手砍伤。

7、证人刘虹波的证词证实:喝酒中,王利去小便,手被性保健门市部的灯箱挂伤了,于是刘虹波、王利、陈某某就到性保健门市部找老板张某某解决。陈某某在门外,刘虹波、王利进入门市部,王利坐在张的电脑桌上,并把张的玻璃柜的玻璃弄烂了,刘、王就与张发生抓扯,张某某抓起一把菜刀朝刘、王砍来,王在门市部内被砍伤,刘就往外跑,陈某某没跑几步摔倒了,张某某冲上来对陈某某乱砍。

8、证人郭方兵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日,有三个男子在“佳佳味”餐馆喝酒,其中一个喝醉酒的男子去搬张某某门市部门口的灯箱,手被灯箱划伤,张某某就到郭方兵经营的商店买了止血贴。后受伤的男子和一男子就进张某某门市部内,另一男子站在门市部外面,有一男在坐在张某某的桌子上。过了几分钟,就听见门市部内发生打砸东西的声音,随后有两男子冲了出来,张某某提着菜刀追出来,站在门外的男子在跑的时候摔倒了,张某某冲上去对着摔倒的人乱砍。

9、证人杨代良的证词证实:看见一个男子坐在张某某的性保健门市部里的桌子上,用两脚踩在张某某坐的椅子靠背,用脚把张某某肩膀夹住,张的电脑被掀在地上,该男子与另一男子在打张某某。

10、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性保健门市部内看见在旁边“佳佳味”餐馆喝酒的王利把门市部外面的灯箱搬到其喝酒的餐桌旁,张某某就将灯箱搬回原地。过了一会儿,陈某某就来到门市部说灯箱把王利的手指划伤了,并骂张。张就去买了创口贴给王利。后王利、陈某某、刘虹波又来到门市部,陈某某在门外,王利把张的电脑掀翻在地,坐在电脑桌上,两脚把椅子踩着,压在张的肩膀上,并打张,刘虹波用手打张的头部。张某某就到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朝王利乱砍,把王砍翻在地,张又追出门市部朝倒地的陈某某乱砍。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方殴打自己的情况下持刀伤人,并在被害人方已放弃侵害行为后仍持刀致被害人方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方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全额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对上诉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某某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5)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云

代理审判员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红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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