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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周某与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湘潭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原告周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湘潭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宇辉、张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韶山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湘潭市人,系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邹某某、周某与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刘晓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某新与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迪欧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韶山中路X号的二楼及一楼(即现迪欧咖啡韶山路店)的房屋出租给迪欧公司,合同约定租期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未经同意不得转租。但是迪欧公司于2009年3月将该处房屋转租给两原告等人经营,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和朱某某并非被转让房屋的合法业主,也未经合法业主授权代收房租,却向两原告收取了x元租金(详见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租收据及两原告向朱某某的打款凭证)。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和朱某某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两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其孳息返还给两原告。

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交款行为系交给被告朱某某,这是朱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是收到了这笔租金,是由朱某某交给公司的。另外,利息应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朱某某辩称,两原告把款打给我,我就收了,并没有其他意思,之后把款交给了集团公司。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邹某某、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2、(1)房屋租赁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电汇凭证、(3)朱某某户口信息、(4)收据,拟证明黄某新是迪欧咖啡店的出租业主;邹某某和周某合计向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支付了迪欧咖啡韶山路店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x元的房租款,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和朱某某为不当得利。

3、黄某新向(略)法院起诉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房租款的诉状,拟证明黄某新没有收到这x元的款项。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提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2份证据只能证明两原告向朱某某支付了x元,不能证明他们是交的房租;第3份证据无异议;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被告曾收过一笔房租。对于第三组证据,由于原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不予确认,同时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本院审查,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租赁协议,能够证实原告方是因为拟承接经营迪欧公司而需转租黄某新的房屋方才交纳x元的事实,但合同约定不得转租,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第3、4份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被告方提出异议,因此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7年8月1日,黄某新与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本市X路X号的二楼及一楼(即现迪欧咖啡韶山路店)的房屋出租给迪欧公司,合同约定租期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未经同意不得转租。但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却于2009年3月擅自将该处房屋转租给两原告等人经营。基于此,两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日向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出纳朱某某的个人帐户合计汇款x元,作为2009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朱某某将该笔款交给公司后,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向两原告出具了租金收据。因原告方认为迪欧公司的转租行为无效,且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和朱某某并非迪欧咖啡韶山路店的房屋业主,也未经合法业主授权代收房租,遂认为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和朱某某收取两原告支付的x元属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及其孳息返还给两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均不是湘潭市X路X号迪欧咖啡韶山路店房屋的合法业主,亦没有取得合法业主的授权而代收两原告支付的房租x元,是一种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纳,在收取该笔款项后,已将款项交给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并由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因此被告朱某某收取该笔款项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且其个人并未占有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同时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除应返还其收取两原告的x元本金外,还应向两原告返还由于收取该笔款项所产生的孳息,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原告所提出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孳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某、周某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周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刘晓银

二0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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