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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浩哲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筱欢,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浩哲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隆兴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总经理。

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浩哲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人民陪审员胡宇清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勇担任记录。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6日向原告定购立式水管工业锅炉一台,合同总价为x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锅炉款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锅炉款1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以及原告因追偿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要求支付锅炉尾款1500元。

3、帐务往来明细及付款凭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锅炉尾款1500元。

4、检验证书及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的锅炉质量是合格的,且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5、逾期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因欠付锅炉尾款应承担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和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6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立式水管工业锅炉一台,合同总价为x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锅炉价款1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锅炉货款1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以及原告因追偿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为产品买卖合同书,但实为承揽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锅炉价款,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付全部责任。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锅炉款1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为293.58元),同时应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同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未发生保全费,且暂未发生执行费,就差旅费及律师费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几项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浩哲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锅炉价款15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93.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浩哲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伍建华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0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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