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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澳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某挂靠经营纠纷案

时间:2006-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民初字第279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澳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川市渝西大道西楼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运明,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万寿,南川市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澳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澳都公司)与唐某某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缉跃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运明,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以(2006)永民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唐某某所有的挂靠于重庆澳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渝x号货车予以查封扣押,交澳都公司保管。

原告澳都公司诉称: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渝x川江x中型自御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严重违约,拒不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种规费,也不将车进行年审。特别是在原告找车时,将车隐藏,致使原告四处找车,由此,产生追车费x元。车辆扣回永川后该车已严重损坏,为了年审原告维修此车产生维修费46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由被告给付原告:1、规管费x元;2、车船使用税、二级维修合格证费300元;3、银行贷款x元;4、保险费7558元;5、修车费4600元;6、追车费x元,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签订挂靠合同属实。2005年的规管费只欠4月至7月5680元未交,从8月份即原告申请法院扣车后的规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期间被告未经营;对第2项请求无异议;银行贷款属实,但要扣除被告已交的保证金x元;对保险费被告不予认可,因是否保险、在何处保险是被告自已的事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缴纳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因车辆完好无损无需维修;追车费更不存在,因车辆的所有人属被告。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挂靠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挂靠合同关系;3、汽车销费借款合同、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农行借款购车,原告作担保并为被告偿还x元;4、运管费、养路费收据,证明2005年1月至11月原告已垫交,被告应交x元(每月1420元),被告只交了4000元,尚欠x元未交;5、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标的车交纳了保险费7558元;6、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标的车年检维修费3599元(其中检测车辆182元);7、追车费x元,其中:劳务差旅费7640元、通信费250元、租车费2400元、汽油费1020元、支付南川市水江法律服务所调查取证费1500元、招待费1805元、交通费926元、住宿费140元,证明原告为追标的车所花费用。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1、2、3、4、5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保险费、8月以后的规费不应由被告缴纳;对证据材料6、7除1000元的调查费外,其余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已的辩解理由,在举证时限内本案开庭审理时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南川市水江法律服务所张仁福的证实,证明只收到澳都公司的1000元调查费;2、本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1、-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从2005年7月29日起以后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代管人原告自已承担。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并认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是由于被告违约而造成,对证据材料1张仁福少报500元,收据表明是1500元,而不仅是1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记录、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川江牌汽车壹辆(车牌号渝x、发动机号x,下称标的车)挂靠在甲方经营;挂靠期限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乙方必须准时向甲方缴纳国家规定的养路费、交通费、税费、管理费(下称规管费)每月1000元,该车核定吨位2.99吨,若乙方拖欠规费一个月的,甲方对其予以警告并追收其拖欠规费,超过两个月一律按每月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和滞纳金,必要时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贷款未还清的车辆,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若乙方没有按月缴纳银行贷款本息,银行通知二期逾期不还款者,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为准时续保等其他条款的约定。同年8月1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开发区分理处(下称农行开发区分理处)借款x元用于购车,分二十四个月等额偿还本息,原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至2004年12月31日。由于标的车载重量从2。99吨增加到5吨,故从2005年1月起被告应缴纳的规管费从每月1000元调至1420元。2005年度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4000元规管费。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为此,原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以(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被告正在经营使用的车辆予以扣押,交由原告保管,并于同年7月21日受理原告诉被告挂靠经营纠纷案。同年9月30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同时裁定解除上述车辆的扣押。2005年9月21日,农行开发区分理处通知原告,被告已五期未偿还,本息为x元。2005年11月4日原告将该x元本息全部偿清。2005年8月13日,原告为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7558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8月13日至2006年11月12日二十四日止。原告为该车缴纳了车船税、二级维修合格证费300元。

另查明:2005年7月至同年8月3日,原告为标的车,用去调查取证(支付南川市水江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张仁福1500元)、人工工资、住宿、通信、交通、差旅费共计x元。同年11月5日,原告为标的车年检维修用去3417元,但事先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原告为标的车检测垫支182元。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挂靠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为标的车车船税、二级维修合格证费、车辆检测费、被告购车贷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违约不按时向原告交纳各种规费、税费和管理费,至使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扣押了该车,由此造成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可适当予以主张。被告未准时续保,原告为其缴付了保险费,按双方的约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因事先未征被告的同意,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重庆澳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支的养路费、交管费、税费、管理费x元、车船税、二级维修合格证费、车辆检测费482元、保险费7558元、购车贷款x元;

二、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重庆澳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车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澳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6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在给付案款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缉跃

二00六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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