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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张XX的鼻梁打成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舞钢市X镇X村遇到骑摩托车回家的张XX,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撕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张XX的鼻梁打伤。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鼻梁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表王某某与伤者张XX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受害人张XX陈述、证人任XX、任二X、屈XX证言、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张XX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能积极配合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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