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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陈某丙、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彭法民初字第490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甲(又名丁某、丁某),男,生于1989年5月16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系丁某甲之父),生于1964年12月14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丁某甲之母),生于1965年9月26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杰,系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男,生于1997年8月8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系陈某丙之父),生于1963年10月17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保家镇林业站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戊(系陈某丙之母),生于1964年8月27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武,系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昌某某,系该校党支部书记。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陈某丙、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某乙、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陈某丙之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蔡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武,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中学校之委托代理人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均系被告郁山中学校的在校学生。2005年5月27日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原告与徐易等同学在学校教学楼二楼上三楼的楼梯间说理时,突遭被告陈某丙用铁棒致伤腰部、头部和手等部位,当即入住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初诊为肝破裂及腹部闭合性损伤,后经手术确诊为脾破裂。通过历时76天的住院治疗,于8月13日出院,同年10月26日经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而对原告7月11日在涪陵中心医院的CT检查费422元,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未支付。被告郁山中学校对原告在校期间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况在原告受伤后也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丙辩称:一、被告郁山中学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陈某丙、丁某甲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被告郁山中学校未尽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丁某甲等人在学校课间休息时与徐易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陈某丙等人得知情况后前去阻止,反遭丁某甲等人殴打,陈某丙反击致丁某甲背部和手部损伤,但未致伤丁某甲的腰部、腹部和头部,丁某甲的腰部、腹部和头部损伤系他人行为所致,故丁某甲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自担主要责任;三、原告的医疗费系被告陈某丙之法定代理人支付的,该医疗费应由各方当事人按各自应负的责任承担;四、原告主张的住院76天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实际住院29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六、原告背部、手部受到伤害,系因被告陈某丙正当防卫所致,陈某丙的正当防卫已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故对此损害后果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中学校(以下简称郁山中学校)辩称:一、被告学校的主要责任是教育,且学校的管理制度完善,并每周某天都在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学校已尽到了职责;二、学校对该纠纷发生后进行了调解,被告陈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已接受,并给付了医疗费;三、政府没有给学校赔偿学生之间纠纷的专项经费,法律法规也无此规定,故学校不应担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均系被告郁山中学校初中二年级三、八班的学生。2005年5月26日晚自习放学回家途中在小地名“一碗水”,原告等人与王书兵发生纠纷,但双方未受伤害。次日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原告等人在被告郁山中学校教学楼二楼上三楼的楼梯间打徐易(双方均未受伤),被告陈某丙得知情况后赶至即夺过徐易手中所持钢管,并用钢管致原告背、腰等部位受伤。原告当时喊肚子痛,随即入住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疗伤,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失;2、肝破裂后经手术确诊为:脾破裂。住院至6月24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8060。68元,该医疗费被告陈某丙之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蔡某戊已如数支付。原告出院后已到校上课,并参加了春季期末考试。2005年10月26日经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某甲之伤残程度属X(十)级,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450元,原告因鉴定花去交通费60元。

并查明,原告丁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记明:“系非农业人口,生于1989年5月16日,属城镇居民”,本市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2005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后到本市涪陵中心医院作CT检查及全身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花去检查费422元,同时花去交通费180元。但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给原告出具的住院期间曾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属实的证明为2005年11月30日。庭审中,被告陈某丙之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蔡某戊对原告属X(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联系鉴定过程中,被告陈某丙之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蔡某戊于2005年12月13日申请撤回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有书证——病历记录、住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CT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处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期考试成绩单、中学生纪律管理条例、安全卫生教育、安全管理十五不准、目标管理责任书、安全守则、学生集会统计表,有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郁山中学校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邓某某、龚某某、蔡某己、涂某某、周某庚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未成年人在学校致人损害赔偿之诉,当以过错原则归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丙在校课间休息时致原告丁某甲受伤的事实成立,其监护人陈某丁、蔡某戊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前去制止,反遭原告殴打,反击致原告背部、手部损伤,原告的脾破裂系他人行为所致,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其应担适当责任的理由既无确凿的证据佐证,亦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其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郁山中学校对在校学生依法应当恪尽管理、保护、教育之责,虽然对于在课间休息时被告致伤原告的瞬间无法预测及防范,但当原告等人在与徐易发生纠纷时,被告是在得知情况后赶至而致原告受伤的整个过程中,无教师在场制止,学校疏于对学生课间的管理、保护,以致酿成本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之责。被告前述抗辩不当担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丁某乙、杨某某依法应当力尽监护职责,即对原告的道德做人,自我保护等方面穷尽说教等,但原告在事发的前一日曾与他人发生纠纷,且事发日在校事前又与他人发生纠纷,虽未受伤,但因此而受被告陈某丙致伤,依法应当承担一定之责,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因鉴定所花交通费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76天,并以此计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虽提供了治疗医院的出院证明,但经查实原告已于6月24日出院,后无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佐证,故主张按76天计算前述费用证据不足,当以实际住院29天即误工费为30元×29天=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29天=348元为宜。故被告对此所作的前述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7月11日到上级医院检查所花检查费422元、交通费180元,因提交的证据相矛盾,非系正常到上级医院就检,故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已给付的医疗费8060.68元,依法应当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丙之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蔡某戊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4836.40元、护理费5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0元、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计x.40元(兑现时减扣被告已给付的8060.68元)。

二、由被告郁山中学校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1612.13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688.40元,计5556。13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鉴定费450元,由原告丁某甲之法定代理人丁某乙、杨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陈某丙之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蔡某戊负担270元,由被告郁山中学校负担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其他诉讼费735元,计1715元,由原告丁某甲之法定代理人丁某乙、杨某某负担343元,由被告陈某丙之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蔡某戊负担1029元,由被告郁山中学校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71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卓明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涂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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