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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与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的(1999)源执字第537-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人保集团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人保集团公司称,源汇区人民法院追加人保分公司的裁定下达后,在人保分公司并不存在拒不履行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应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另源汇区人民法院537-X号裁定在追加人保分公司时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X路X街储蓄所出具的“暂未查到漯河市通宝肉类加工厂80万元存款”的说明,不能等同于当时通宝肉类加工厂没有存款,因而不应以出资不实追加人保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本院查明,200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1999)源执字第537-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人保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人保分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1999)源执字第537-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人保分公司异议。人保分公司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08年9月2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复议。裁定生效后,人保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人保分公司的土地、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1999)源执字第537-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人保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还款义务。

针对异议人提出的,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X路X街储蓄所出具的说明,不能等同于当时通宝肉类加工厂没有存款的异议,本院依法重新进行了查询。2010年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分行)对该存款的情况说明为:“一、我行无此笔存款原始凭证;二、1995年10月25日之前,漯河市通宝肉类加工厂未在我行马路街储蓄所开立存款帐户;三、我行已于1992年更名为漯河分行”。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出具的存款说明,作为本案依法追加人保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充分有效。被执行人人保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查询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人保分公司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下,追加其上级机构异议人人保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陶阳

执行员梁飞

执行员李小勇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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