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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永川市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18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淑芳,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川市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永川市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昌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某某,男,农民,住(略)。

申诉人汪某某与被申诉人永川市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永川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川市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10日作出(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汪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起抗诉。本院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杨淑芳,永川市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昌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一分院检察员江敏、唐恒军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龙某某是永川市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筑公司)驻永川市胜利小学教学楼的工地代表,又是该公司职员,龙某某为该公司向永川市久星综合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久星商行)购买水泥,经过结算后向久星商行出具欠条,订立付款协议,实质是龙某某为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胜利建筑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久星商行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胜利建筑公司,故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理由无理,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要求从2001年元月1日起按欠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且被告胜利建筑公司于2001年10月24日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利息应从债权转让行为生效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差旅费损失因发生在债权转让行为生效之前,故本院不予主张。遂判决:由被告永川市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汪某某价款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710元,由永川市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胜利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龙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系龙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理应由龙某某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龙某某虽系胜利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但胜利建筑公司并未委托其购买材料,龙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久星商行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久星商行将债权转让给汪某某后,龙某某仍以个人名义偿还部分欠款,事后又未得到胜利建筑公司的认可,其行为属龙某某的个人行为,理应由龙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龙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判决由胜利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胜利建筑公司以龙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为由,要求龙某某个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鉴于汪某某在一审审理时已放弃要求龙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此汪某某要求胜利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永川市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710元,由汪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610元,由汪某某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24日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龙某某向久星商行购买水泥出具欠条属个人行为、胜利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龙某某是胜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永川市胜利小学校工程的驻工地代表,这一事实本身就证明龙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胜利建筑公司。龙某某购买的水泥是用于永川市胜利小学校教学楼工地,胜利建筑公司与永川市胜利小学校签订的《关于胜利小学教学楼隐患工程和门面出售等相关问题的协议》也表明,胜利建筑公司已认可龙某某所购水泥用于了永川市胜利小学校教学楼工地。

汪某某申诉称,龙某某既是胜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是工地代表,其行为代表了胜利建筑公司,龙某某也是以“胜利建筑公司龙某某”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在永川市胜利小学校教学楼工程完工后,胜利建筑公司亦认可应支付汪某某水泥款,二审判决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胜利建筑公司辩称,龙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购买的水泥并未用于该工程,胜利建筑公司也不知道龙某某购买水泥出具欠条一事。原二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龙某某系胜利建筑公司职工。龙某某作为胜利建筑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于1998年8月1日与永川市胜利小学校(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胜利建筑公司承接了该小学教学楼工程。龙某某为胜利建筑公司驻工地代表,雷荣庆为永川市胜利小学校驻工地代表。工程期间,龙某某曾三次向久星商行购买水泥。1999年5月20日,经过双方结算,龙某某向久星商行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今欠久星商行水泥款x元,其中x元从1999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9030元从1999年5月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落款为:胜利建司龙某某。2000年7月4日,龙某某支付价款x元,其中包括利息6300元,尚欠x元。同年9月27日久星商行与龙某某达成付款协议,载明:“由于龙某某1999年2月在久星商行购买水泥修建永川市胜利小学校,尚欠水泥款x元,龙某某将请永川市X路办事处给予照顾,在我的工程款中扣出,优先拨付给久星商行。”落款为:胜利建司龙某某。永川市胜利小学校长杨远登在该付款协议上签署:“龙某某在修建学校教学楼时曾欠久星商行水泥款。此事汪某师多次到学校联系”。事后,龙某某支付了7000元,2000年8月31日,久星商行因未年检,被永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同年10月7日,久星商行将上述债权x元转让给汪某某后,龙某某又给付汪某某2000元,余下9500元龙某某至今未付。2001年10月24日,久星商行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胜利建筑公司,胜利建筑公司以该行为系龙某某的个人行为为由拒绝支付。汪某某乃起诉要求龙某某和胜利建筑公司偿还余下欠款。在一审审理中,汪某某以龙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放弃要求龙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

另查明,胜利建筑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与永川市胜利小学校签订《关于胜利小学教学楼隐患工程和门面出售等相关问题的协议》,约定:龙某某在修建时向学校、教师的借款(出具龙某某借款复印件)由胜利建筑公司支付给永川市胜利小学校,另由胜利建筑公司再付与汪某某水泥款5000元。

一审诉讼中,永川市人民法院调查了胜利建筑公司的副经理李长明,李长明称当时公司管理混乱,公司与龙某某都在买材料。用于工地的材料,由公司负责。

再审中,汪某某提交了雷荣庆的两份书面“证明”,其中2002年6月7日的“证明”载明:“胜利建筑公司驻我永川市胜利小学修建教学楼的工地代表龙某某在永川市久星综合贸易商行所购水泥运到我校工地修建教学楼用了”。2003年8月23日的“证明”载明:“我是甲方的驻工地代表和乙方胜利建筑公司工地代表龙某某从订合同、开工、结出,一起共事,并和他一起购水泥,用在工地上”。胜利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雷荣庆未出庭,其证言不应采纳;第二份“证明”只能证明购买过水泥,不能证明水泥是龙某某到久星商行购买的。

上述事实,有欠条、付款协议、永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吊销企业营业执照通知、债权协议书、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关于胜利小学教学楼隐患工程和门面出售等相关问题的协议》、永川市人民法院对胜利建筑公司李长明的调查笔录、雷荣庆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龙某某在修建永川市胜利小学校教学楼工程期间,向久星商行购买了水泥,尚欠货款9500元未付清属实,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龙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胜利建筑公司的行为,以及龙某某所购水泥是否用于了修建永川市胜利小学教学楼工程。对此,本院认为,龙某某是胜利建筑公司驻永川市胜利小学校教学楼工程的工地代表,其向久星商行购买水泥的行为代表胜利建筑公司的行为。雷荣庆作为永川市胜利小学的驻工地代表,他虽没有出庭作证,但他的证词与永川市胜利小学校长杨远登在2000年9月27日龙某某与久星商行达成的付款协议上签署的意见相吻合,证实了龙某某作为胜利建筑公司的工地代表,在修建永川市胜利小学校教学楼时,向久星商行购买水泥并欠水泥款的事实。胜利建筑公司李长明陈述:“当时公司管理混乱,公司与龙某某均在购材料”,也印证了龙某某作为工地代表,他有权决定购买工地需要的建筑材料。

此外,胜利建筑公司与永川市胜利小学校签订的《关于胜利小学教学楼隐患工程和门面出售等相关问题的协议》中载明的:“胜利建筑公司再付与汪某某水泥费”,据此可以认定龙某某在久星商行处购买的水泥用于了永川市胜利小学校的教学楼工程。虽然《关于胜利小学教学楼隐患工程和门面出售等相关问题的协议》不是胜利建筑公司与汪某某签订的,但该协议表明了胜利建筑公司对龙某某向久星商行购买水泥的事实的认可,并认可了龙某某所购水泥用于了永川市胜利小学教学楼工程,愿意支付水泥款。因此,龙某某的行为应为代表胜利建筑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胜利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胜利建筑公司辩称龙某某购买的水泥未用于永川市胜利小学校教学楼工地,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称龙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其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久星商行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将债权转让给汪某某,并书面通知了胜利建筑公司,故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胜利建筑公司应支付货款给汪某某。汪某某要求从2001年元月1日起按欠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且胜利建筑公司于2001年10月24日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才生效,故利息应从债权转让行为生效的次日即200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二审判决认定龙某某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30条、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永川市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710元,由胜利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610元,由胜利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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