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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万民初字第3422号

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峰,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发令,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良成,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峰、赖发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4年7月14日,被告与某女吵架时,捏造事实,当众数次数落该女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他人信以为真,并以此取笑原告,原告为此患“抑虑症”,并住院治疗多日,故起诉要求被告1、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0.55元;3、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没有说某女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其妯娌叶光秀素有积怨。2004年7月14日早上,被告陈某某同周相兰、易良碧三人从叶光秀家路过时,叶光秀见他人的狗睡在自家门口,就骂狗滚开,被告陈某某以为是在骂她,于是双方就对骂起来,被告陈某某骂叶光秀偷原告何某某,张××,原被告骂了几句就走开了。原告听到此话后,郁闷不乐,2004年7月16日在个体医生张中成治疗用去64.00元,7月17日在个体医生张世忠处购敖东安神补脑液一盒用去19.00元,2004年7月16日至7月19日在万州区响水中心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8.20元,2004年7月20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抑郁症,用去医疗费检查费295元,2001年7月21日原告在万州区响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7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院费365.20元,诊断为“焦虑症”。2004年8月2日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平湖分院门诊部诊断为“焦虑症”,用去医疗费46.70元。2004年9月8日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原告何某某所患“焦虑症”、“抑郁症”与被告的语言伤害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应缴相关障碍,与案发有因果关系”,用去鉴定费、检验费910元。

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对于原告2004年7月16日,7月17日在个体医生处的医疗费83元,因原告已在万州区响水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治疗,是否还需到个体医生处治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83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

二、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医疗耽误6天,原告主张出院医嘱休息15天,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1天,对误工工资标准,综合当地的生水平,劳动力收入酌定2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0元。

三、交通费189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

五、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15元/天,因此护理费为75元。

六、鉴定费910元。

以上六项共计2449.10元。

另查明,2003年原告何某某的孙子被水淹死,2004年6月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后,由万州区三正派出所调解,原告何某某赔偿了被告陈某某1800元后,原告何某某的精神状态较以前要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陈某某与妯娌吵架时,在公共场合公开用侮辱、诽谤性的证言,丑化原告何某某的人格,在一定的范围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造成人们对其社会评价降低,被告陈某某的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了原告何某某的名誉权。但是,被告陈某某的这种侵权行为,因使用的侮辱性的语言没有面对面的对原告何某某讲,也只讲了几句,并没有反复宣扬,影响的范围也较小,因此,被告陈某某只能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何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导致原告患“抑郁症”、“焦虑症”,但并不是引患病的唯一原因。2004年6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赔偿被告1800元,2003年原告淹死孙子,对原告的精神和情绪都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因治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只能部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24。55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元,其他诉讼费124元,合计43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36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正海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柳大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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