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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盛学周,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桂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鄢陵县X乡X村。系赵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俊伟,男,X年X月X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克伟、王桂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俊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盛学周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5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五女店烟草收购点门前处时,与自东向西骑“百丽特”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2009年7月31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损伤属重伤。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赵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补助费4万元、取内固定钢板5000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3575.04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费1260元、精神损害费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x.06元,以上费用共计x.70元,赵某某已经支付x元,应再赔偿x.7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应当按照三七责任划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是,原告人主张的1万元医药费和取内固定钢板的费用5000元没有依据,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伤残补偿金4万元,数额太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鉴定费应当由原告人自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5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五女店烟草收购点门前时,与自东向西骑“百丽特”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2009年7月31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损伤属重伤。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赵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住院42天,花医疗费x.06元。

2、在诉讼前,被告人赵某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x元及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告人将该车卖了x元,扣除停车费、吊车费、托运费3700元,净值x元)。

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除在交警部门调解赔偿的数额外,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4、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7月16日5时40分左右,我自己驾驶豫x小型客车,从许昌回鄢陵。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走到五女店烟草收购点门前处,当时我前方和我车同向有一辆大货车,我想超车,就往北打方向,越过中心线后,由于方向打的太狠,就失控撞到了路北边的花坛上了,然后又撞住了停放在路北的一辆拉西瓜的机动三轮车了,最后车继续往东行驶,车失控后,撞住了相向行驶的一辆骑自行车的妇女,我的车也翻倒在路上,事故发生后,我就报警了,并打了120,后来120赶到了现场,我坐着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往了许昌市人民医院,到医院后,我通知我的家人往医院送了一万多元钱给伤者看病,我在医院陪护了几天后我就离开了医院。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09年7月16日早上5点40分左右,我骑着“百丽特”自行车在五女店镇赶早集,买了东西后,我就回家,我当时骑着自行车靠着公路北边自东向西骑着回家,当我走到五女店烟草收购点附近,突然被车撞了一下,我就啥也不知道了,醒来后我就在医院了。

3、证人任××证言:2009年7月16日5时40分左右,我在五女店烟站西边路X村信用社门前扫地,突然听见一声响后,一看是撞车了。我就赶快往事故地点去。当时事故地点在五女店烟草收购点对面。我看见一辆车号为豫x的面包车侧翻在311国道路北。面包车西边有一辆拉西瓜的农用三轮车。这辆三轮车右后角被面包车撞了一下,面包车东边有一个女的骑自行车也被面包车撞了一下,那女的在地上躺着,那女的腿伤很重。我将那女的伤腿伸开,然后我又去豫x面包车跟前,在副驾驶坐的年轻孩从车里出来,而豫x面包车司机夹在车里。我就帮助那司机将他从车里拽了出来。那司机左肩被擦伤了,过了一会儿,司机和副驾驶座的男的都报了警。我叫人给那女的家属打电话,让她家人过来。最后120急救车赶过来,将受伤的女的和面包车司机一起拉到了医院。

4、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胡某某的损伤属重伤。

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协议书、公证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人民币x元及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8、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右腿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侧肋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业户口。

10、许昌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镇X村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家庭十分困难。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1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13、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购买豫x小型普通客车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形成了保险与被保险的法律关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取内固定钢板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截止定残之日)100天×12元=12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2天×10元=420元生活补助费42天×10元=420元护理费12元×42天=504元,残疾赔偿金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008.6元、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坤峰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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