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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1年。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62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7日13时3矸唬姹薷の葜患臼吮娜薜盼坪┡门秩德桑饔蛭卸恍潦裰笊骱挛潘锨∧侄纷诼氪矣晌庇虮飨渥耐降至β心低喑蚕欤稍页ξ心低鸪邓突液笪笞却韧Φ艽耸⑸椴钒瓮⒃贰赐⑼Ф龋笙诤碓萦酥袢矫阂⒃怼萦蕉阂⒃瘛暽W人民医院治疗,已化医疗费约2万元,医嘱还需治疗,但已无钱医治,医嘱出院需治疗休养3个月,初步诊断可及九级伤残。原告找被告多次,被告拒绝支付分文医疗费。现无奈,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计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被告没有发生车辆相撞;2、原告提供道路事故认定书有瑕疵;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出院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和花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为原告治病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4、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票据两张、鉴定委托合同一份、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鉴定花费情况;怼萦兄袷暽W镇关爷庙中华瓷厂出具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姻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称该两份证据中原告的基本信息不符、事故认定书有严重瑕疵。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的原告的住址信息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住址信息不一致,但两份证据上的身份证号码完全相符,从此方面而言,足以认定两份证据均系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认为原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是“摩托车”,而后来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却是“机动车”,从而认为该事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前者认定书存在笔误,而后者认定书对前者认定书进行了修正,且前者认定书只是复印件,较后者无效力可言,故被告的两点异议均不予成立,且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3、4、X组证据,被告称,既然事故与其无关,那么这些证据自然也就与其无关了。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属于给原告受损害的结果提供依据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况且该四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可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有造假之嫌疑,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陈述,故此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仍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无证驾驶本人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镇西寺桥南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K-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以及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张某甲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217元,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80元。原告车祸前在禹州市X镇关爷庙中华瓷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其母亲的扶养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与其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浩冰;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等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就此事故作出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应从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止为4200元(1500元÷30天×84天)、护理费为222.7元(4454元÷360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交通费2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1.6元(3044元×14年×20%÷2人)、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上述共计x.3元,被告承担70%,即x.01元。原告因此事故导致伤残,被告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和摩托车损失费的赔偿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原告在庭后自愿放弃对其被扶养人母亲的扶养费的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8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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