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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秀水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28594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龙,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桂生,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秀水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秀水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龙,秀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我作为朝华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京剧脸谱》一书的编著者,对其中的脸谱作品享有著作权。2005年7月和8月,我发现秀水公司在“秀水X号”项目外墙面围档上和公司网站上使用了《中国京剧脸谱》中我创作的美术作品“先篾”脸谱,并委托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秀水公司未经我许可在广告宣传和网站上使用我享有著作权的京剧脸谱,侵犯了我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秀水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1000元。

秀水公司辩称,“秀水X号”项目外墙面围档是北京浩瀚堂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并非我公司制作,即使侵权也应由广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装饰围档不属于广告宣传,我公司的“秀水X号”项目尚未进行实际经营,并未取得实际利益,且现已拆除,赵某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某编著的《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于2003年1月由朝华出版社出版。该书中收录了赵某绘制的京剧脸谱568幅,其中包括第15幅“先篾”的脸谱。

2005年7月,秀水公司在其承租经营的“秀水X号”项目外墙面围档上和公司网站上使用了上述“先篾”脸谱。其中外墙面围档上的脸谱右侧是“秀水X号近期开幕”等内容的宣传广告,网站上含有涉案脸谱的网页中也包含“秀水X号气蕴天秀上善若水”的宣传语。秀水公司提出外墙面围档是广告公司制作,公司网站中使用的涉案脸谱也是按照广告公司的围档制作的,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也未举证证明使用该作品征得了赵某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

诉讼中,秀水公司提出已于2005年9月拆除了含有涉案脸谱的外墙面围档,并删除了公司网站上的涉案脸谱。赵某提出其主张的3万元赔偿是依据他人向自己约稿的费用1000美元/幅计算,但并未就此举证。

上述事实,有《中国京剧脸谱》一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创作完成了《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作为该画册中京剧脸谱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先篾”京剧脸谱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秀水公司在“秀水X号”外墙面围档和公司网站中将赵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与其承租经营的“秀水X号”项目宣传广告一并使用,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应属一种商业性使用行为。秀水公司虽提出外墙面围档是广告公司制作,公司网站也是按照广告公司的围档制作,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秀水公司未经赵某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商业性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赵某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赵某提出了1000美元/幅的约稿稿酬标准,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对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秀水公司有关涉案项目并未开始经营,尚未实际获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并综合考虑秀水公司的商业性使用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秀水投资有限公司未经赵某许可不得使用涉案的“先篾”京剧脸谱美术作品;

二、秀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秀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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