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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不服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人,住(略)。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委员会法规股长。

原告雷某某不服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苏仙区计生委)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被告苏仙区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1997年4月18日,原告被黄某香到市、区计生委诬告与她非婚生育一女孩雷某庆(1995年6月生)。同年4月24日,原告提出申辩该女孩不是原告所生,被告对原告已怀孕8个月的妻子进行了引产。同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理决定。同年8月6日,桥氮分公司因此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分。在当时,雷某庆被黄某香藏起来,不能够作亲子鉴定。1999年2月26日,原告被迫领取了贰孩生育证。2010年1月16日,原告带雷某庆到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了DNA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是原告与雷某庆无亲缘关系。2010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纠正错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至今未答复。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罚款6000元;二、判令被告补办原告儿子的独生子女证及补发独生子女费;三、判令被告适当补偿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年1月1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物鉴字第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雷某庆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二、1997年8月6日,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桥氮分公司桥氮厂字[1997]第X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作出了处理决定;三、2010年1月29日嘉禾县X乡X村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雷某庆是黄某香的女儿;四、2010年3月25日湖南土绿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处理决定;五、2010年4月1日陈月秋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罚款。

被告苏仙区计生委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苏仙区计生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认为不能够证明与被告具有关联性,且不符合证据要求,应当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够证明与被告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原告雷某某曾与黄某香非婚同居。1995年6月,黄某香非婚生育一女孩雷某庆。1997年4月18日,黄某香向郴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举报原告雷某某非婚生育。1997年8月6日,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桥氮分公司因此给予了原告雷某某相应的行政处分。2010年1月16日,原告雷某某带雷某庆到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了DNA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是原告与雷某庆无亲缘关系。2010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苏仙区计生委提出纠正错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至今未答复。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同时,要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实施的事实依据,而本案原告直至开庭前,仍未能提供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发生在1997年,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相隔十多年,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李新华

审判员高锐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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