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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吵闹,被告于2009年1月外出至今无音信,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双方因家庭小事生过气,没打过架。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一起到深圳打工,期间被告歇了1个月,双方为此生气,双方和好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回家的车上,现被告认为双方能和好。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春节后原告居住其娘家,至今未回、2010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为此双方应及时加以沟通和交流,消除双方存在的误解和隔阂,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且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提出的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古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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