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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周某甲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10月17日将借款归还原告,否则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10%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约定滞纳金算至起诉日应为x元,原告放弃部分滞纳金,只请求被告支付8000元滞纳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及滞纳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同原告签订有工程合同,原告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原告的过错,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业务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10月17日还清,否则按每日10%支付滞纳金,至今未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26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双方存在合同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7年10月10日的还款证明涉及该合同,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本院对原告朱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被告辩称按10%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范畴,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周某甲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0日,被告周某甲给原告朱某某出具8000元的还款证明一份,承诺2007年10月17日还清,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诉被告欠其8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在卷佐证,被告久拖不还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到期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应自2007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2052元,(自2007年10月18日起算至2010年4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被告承担125元,原告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古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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