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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与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02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艳年,天津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泰达音像)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卢某,上诉人泰达音像的委托代理人穆某、丁艳年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5日,泰达音像与案外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发行合约书》,该合约书约定,联合制作及出版发行原版唱片“杨坤—无所谓”,该唱片曲目包括:《无所谓》、《美丽一天》、《(略)(想念你朋友)》、《里约热内卢》、《(略)(我相信)》、《飞船》、《那么美》、《两个人的世界》、《为了爱情》和《陌生海岸》共十首;录音制作权归双方所有,唱片由案外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泰达音像独家发行。同时还约定,授权泰达音像有权代表竹书房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发现的侵权盗版及发现侵犯其独家发行权的行为,要求排除侵权并且赔偿其损失。2002年3月26日,竹书房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泰达音像对“杨坤专辑—无所谓”享有独家发行权。2003年3月,竹书房公司出具《全权委托证明》,证明“杨坤—无所谓”唱片专辑是其与泰达音像联合出资制作,版权为双方共有,独家发行权归泰达音像。2002年3月6日,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销售委托书》,表明其与泰达音像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出版、发行“杨坤专辑—无所谓”CD,并由泰达音像负责总发行。2002年6月28日,泰达音像在案外人天津市X区金狮音像店公证购买了“杨坤爱简单”CD一张。该光盘曲目包括:《爱简单》、《无所谓》、《美丽一天》、《(略)(想念你朋友)》、《里约热内路》、《(略)》、《飞船》、《那么美》、《两个人的世界》、《为了爱情》和《陌生》等曲目。2003年12月22日,经公安某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公光盘鉴字(2003)X号鉴定,结论为:“杨坤爱简单”CD光盘SID码为(略),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即该CD光盘SID码是迪美公司生产线所制。与泰达音像发行的“杨坤无所谓”CD专辑全部10首曲目及内容相同。

迪美公司提交了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蓝星之歌》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泰达音像起诉主张,其与竹书房公司共同录制完成“杨坤无所谓”CD专辑,该专辑由其独家发行,并于2002年4月公开发行。2002年6月28日,其在河北金狮音像店处公证购买了“杨坤爱简单”CD一张,其中曲目盗用原告制作发行的“杨坤无所谓”CD专辑全部曲目。经公安某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该盘芯码的光盘系迪美公司生产线所制,其行为已侵害了泰达音像的录音录像制作权、复制权、发行权,并已给泰达音像造成巨大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经济秩序。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录音录像制作权、复制权、发行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3、被告在新闻媒体《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迪美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因为本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从事音像制品独立制作的资格和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音像出版单位国际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其制作“杨坤无所谓”CD专辑的权利,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享有“杨坤无所谓”CD专辑的著作权。2、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我单位复制的光盘是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委托的,出版方与我方签订了NO.(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3、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清,诉讼对象错误。被答辩人基于《合同法》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而进行的承揽加工行为与被答辩人诉称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是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4、基于上述三点抗辩,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所以被答辩人诉前财产保全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解除针对我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同时反诉被答辩人赔偿我公司因诉前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期间经当事人当庭出示或陈述,并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获得了涉诉歌曲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的授权,所以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制作发行合约书》不能证明其拥有对杨坤的《无所谓》CD专辑的录音录像制作权、复制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录音录像制作权、复制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对涉诉的CD专辑拥有合法的独家发行权,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对涉诉专辑拥有合法复制权,所以被告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制作并向他人提供复制品的行为,是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而且被告侵权的证据齐全,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侵权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被告的侵权成立,所以原告申请的诉讼保全是正确的,故被告关于因保全给其造成损失的反诉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无所谓》CD光盘的行为;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将公告判决书主文,费用由被告负担;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4、驳回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证据保全费20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负担3805元,被告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25元;反诉费3510元由被告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迪美公司和泰达音像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迪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泰达音像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判令泰达音像赔偿上诉人因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泰达音像承担。主要理由是: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规定,出版单位对委托书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上诉人的合法加工行为不会构成侵害著作权。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47条第(四)项的规定。

泰达音像的上诉请求是: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五项;撤销第四项,改判第三项,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赔偿额(略)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迪美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⑴泰达音像与案外人竹书房公司签订的《联合制作发行合约书》等表明,上诉人享有“杨坤无所谓”CD专集录音制作者权。⑵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达音像因与案外人竹书房公司签订《联合制作发行合约书》,取得“杨坤—无所谓”专辑CD《无所谓》、《美丽一天》、《(略)(想念你朋友)》、《里约热内卢》、《(略)(我相信)》、《飞船》、《那么美》、《两个人的世界》、《为了爱情》、《陌生海岸》等10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与此同时,通过案外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取得出版、发行“杨坤—无所谓”专辑CD的权利,其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迪美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与“杨坤—无所谓”专辑CD相同曲目的行为构成侵权。泰达音像,根据竹书房公司的《授权书》对迪美公司的侵权行为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迪美公司与案外人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的《蓝星之歌》CD光盘歌曲与泰达音像发行的“杨坤—无所谓”CD光盘专辑中的10首歌曲名称完全不同。故上诉人迪美公司主张没有侵权的请求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考虑到,侵权情节、上诉人泰达音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同时认定迪美公司反诉不成立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证据保全费200元,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西迪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各负担5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耀建

审判员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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