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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海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江)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工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3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海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小杰,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竹竿汇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万海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200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至1999年期间,上诉人与上海(松江)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轻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由上诉人向某江轻骑公司供应摩托车发动机,共计金额2,815,240元。松江轻骑公司陆续偿付货款22,290,100元,退货143台(计款133,222.22元),尚欠391,917.78元至今未付。松江轻骑公司是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轻骑公司)和上海松江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工业总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于1997年6月17日经工商登记设立,于同年11月3日验资。上海云间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表记载中国轻骑公司实际投资实物626。5万元,其中3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中国轻骑公司480万元注册资本中包含了一条作价191万元的装配流水线、作价100万元的“轻骑50”转让技术及其他实物。1998年9月,中国轻骑公司和松江工业总公司对松江轻骑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在审计报告中双方确认由中国轻骑公司投资的191万元装配流水线中的检测线实际未到位,暂按65万元定价并少提折旧。松江轻骑公司于2001年11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已生效的(2001)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松江轻骑公司偿付上海大华器械有限公司货款71,096元及自2000年9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轻骑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松江轻骑公司支付北京潇洒摩托车销售中心502,700元,中国轻骑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松江工业总公司对中国轻骑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两份判决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轻骑公司未能提供对实物出资进行评估的证据,因此,中国轻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中国轻骑公司和工业总公司在审计报告中确认中国轻骑公司投资的191万元装配流水线中的检测线实际未到位,暂按65万元定价并少提折旧,中国轻骑公司对该检测线已经到位的举证材料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故认定中国轻骑公司在其对松江轻骑公司的480万元的注册资本投资中有65万元的金额存有虚假验资的事实。鉴于松江轻骑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中国轻骑公司再补交作价65万元的检测线已无实际的必要,故其应当在未实缴的65万元注册资本金额的范围内承担松江轻骑公司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同时,松江工业总公司作为松江轻骑公司的股东之一,亦应对中国轻骑公司所负的前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国轻骑公司在(2000)松经初字第X号、(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松江轻骑公司偿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其未实缴的65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故中国轻骑公司在本案中仍应承担其投资不到位金额范围内剩余部分的连带责任,工业总公司对中国轻骑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亦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遂判决:一、上海(松江)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偿付上诉人货款391,917。78元;二、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投资不到位金额范围内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上海松江工业总公司对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重庆万海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本案中中国轻骑公司作价100万元作为工业产权出资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注册资本管理的规定,应视为虚假出资。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松江)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在其虚假注册金额1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轻骑公司则辩称,其共向某海(松江)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投资646.5万元,比实际多投166。5万元,两名股东共投资278万元,故并不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同时,对非专利技术和商标使用权投资未作评估并不必然导致投资虚假,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实际上是对(2000)松经初字第X号和(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两份判决的否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工业总公司及松江轻骑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中国轻骑公司提供有关作价100万元投资入股的工业产权资料以作评估,但中国轻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本案中,中国轻骑公司在投资成立上海(松江)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时将“qm50(轻骑)型”摩托车的制造、检验和装配技术等工业产权作价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其出资,该出资行为未经评估而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作为投资股东-中国轻骑公司和松江工业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责任。鉴于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松江轻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国轻骑公司应向某院提供相关资料以供评估,以此判断其投资是否到位。本院审理期间,中国轻骑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中国轻骑公司有材料而不提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及有关证据规则,中国轻骑公司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65万元范围内向某诉人重庆万海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上海松江工业总公司对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工业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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