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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陈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8日作出(2008)安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原审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某甲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我于2004年10月在垒西院墙时发现,被告在其宅基的东南角的简易小屋的东墙压我的宅基20公分,经与被告交涉,被告不仅不予拆除,相反,被告又将该墙加高,继续其侵权行为,后经调解,被告拒不拆除,故要求被告将其在我宅基上垒的墙拆除。一审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内容虚假,没有事实根据,诉我侵权不能成立,二队与十队分队时南北拉了一条直线作为界线,原告为十队,我为二队,在界线上埋下了多处灰桩,在1982年我建房盖院,1996年我盖了东屋并垒了墙,我垒墙时完全是照老墙基和界线的灰桩建的,多年没有争议,04年10月份,原告竟说我的墙占了他的宅基地,我没有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是简单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原来同为滑县X乡X村原二队村民,约在1979年,原二队分成二队与十队,原告陈某甲属十队,被告陈某乙属二队,在分队时将原、被告宅基所在地的地块南北拉一直线分成东西两块,东边为十队,西边为二队。分队后,原、被告从各自队里各划得宅基一处后,原、被告的宅院东西相邻,双方未打灰桩。被告陈某乙在自己宅院的东南角盖有一间简易房,该房的东后墙向上逐步向东倾斜。1998年,土地部门和大队的人员在原、被告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原、被告的宅院进行丈量后,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现原、被告双方对两院的边界存在争议。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在各自队里各分得宅基一处后,两宅院东西相临,双方边界未有灰桩。1998年滑县人民政府在未征得原、被告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对原、被告的宅院进行丈量后,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现双方对宅基的边界及丈量发生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进行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08)安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陈某甲称,我的宅基使用证合法有效,证载事实清楚,与陈某乙的证载事实既不交叉又不重合,陈某乙却将其墙垒在我的证载宅基上,侵权事实清楚。要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判决。原审被上诉人陈某乙称,我于82年建房盖院,96年我盖了东屋并垒了墙,并完全按照老墙基和界线的灰桩建的,双方没有争议,到04年才有争议。政府为双方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98年土地部门和大队人员在双方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宅院进行的丈量。本案应由政府确权,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要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甲持有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陈某乙侵权,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原一、二审裁定驳回陈某甲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申三和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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