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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王,男,X年X月X日生。198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张河,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将被害人姜秋梅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值1235元。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后三人又将该铁路家属院X号楼X单元被害人杜新生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值795元。

2、2009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纱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将被害人曲生学停放在楼梯口对面的一辆恒盛牌汽油三轮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值720元。

3、2009年9月8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将被害人刘彦丽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百事发牌银风X号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值2205元。

4、2009年2月份一天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驻马店市一中门口西侧,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值1820元。现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姜秋梅等人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价值6775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价值4955元,盗窃数额均属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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