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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德纳(无锡)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纳(无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呈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德纳(无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原系德纳公司的员工,其与德纳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09年4月,经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德纳公司2007年度净亏损额为x元,2008年度净亏损额为x元。2009年7月14日,德纳公司向无锡市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关于德纳(无锡)技术有限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进行裁员的报告》,2009年7月15日,德纳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了《告全体员工函件》,告知员工公司要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况。同日,德纳公司因与杨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未果,德纳公司于次日向杨某某发出了放假通知1份,通知其放假。2009年7月20日,德纳公司向杨某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其公司与杨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2009年8月19日,并将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98元。后德纳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x.98元。2009年7月24日,杨某某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德纳公司支付未履行完毕的两年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178元及二倍经济补偿金x.96元。2009年12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德纳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之理由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裁决对杨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月4日,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德纳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x.98元。

上述事实,由锡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放假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德纳(无锡)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关于德纳(无锡)技术有限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进行裁员的报告》、《告全体员工函件》、德纳(无锡)技术有限公司关于2009年7月受金融危机影响人员精简计划告全体员工函之签收反馈单12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纳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以及德纳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减超过二十人以上的经济性裁员,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二是裁减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三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第一点,德纳公司向杨某某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为2009年7月20日,但通知中的解除合同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工资也支付至2009年8月19日。2009年7月16日,德纳公司已开始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杨某某进行协商,故法院确认德纳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符合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条件。关于第二点,德纳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向无锡市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经济性裁员的申请,并于2009年7月15日向全体员工公告了《告全体员工函件》,德纳公司117名员工于2009年7月16日至22日间作出了意见反馈。关于第三点,根据德纳公司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德纳公司在2007年度净亏损额为x元,2008年度净亏损额为x元,德纳公司的经营情况应属严重亏损,符合法律规定的进行经济性裁员的要求。综上,德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德纳公司已向杨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x.98元,现杨某某再要求德纳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德纳公司并没有发生经营困难;2、其没在《告全体员工函件》的反馈单上签名,德纳公司未提前三十天向员工说明情况;3、德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德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09年7月16日德纳公司与杨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09年7月17日德纳公司向杨某某发出放假通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超过二十人以上的,须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德纳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2007年度净亏损额为x元,2008年度净亏损额为x元,因此可以认定德纳公司在进行裁员前,生产经营确实发生了严重困难。杨某某上诉称德纳公司并没有发生经营困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德纳公司提供的《告全体员工函件》、117名员工的意见反馈单可以看出,德纳公司已于2009年7月15日向全体职工公告了裁减人员情况,听取了职工的意见。杨某某在诉讼中也认可2009年7月16日德纳公司与其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因此,德纳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提前三十天通知的规定。杨某某虽然没有在《告全体员工函件》的反馈单上签名,但这不能否定德纳公司已经履行了提前三十天通知程序的事实。另外,从德纳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向无锡市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关于德纳(无锡)技术有限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进行裁员的报告》可以看出,德纳公司的裁减人员方案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作了报告。

综上,德纳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规定。杨某某要求德纳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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