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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283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系聋哑残疾人),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能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1月16日下午,被告李某丙驾驶他家的华强牌农用运输车将我撞伤,我先后到大溪乡卫生院、巫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开支医药费1508.6元,被告一直不给付医药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6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巫山县农机监理所的情况说明;

2、巫山县农机监理所的询问笔录;

3、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的调解证明;

用于证明被告李某丙撞伤原告张某甲的事实和被告李某丙驾驶的华强牌农用运输车无牌照,以及被告李某丙无证驾驶车辆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抢救医生刘国良出具的病历记录;

2、巫山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

3、巫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

4、巫山县X乡卫生院疾病诊断书;

5、医药费发票、处方;

6、鉴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

7、交通费;

用于证明原告张某甲的受伤程度、治疗情况以及开支医药费金额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被告李某丙辩称,巫山县农机监理所没有权力进行责任划分,原告张某甲的监护人没履行监护职责,我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巫山县X乡卫生院没有资质作出这种疾病诊断书,对原告主张的280元交通费我认为偏高,根据实际情况我只认可15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x元,我认为不符合要求,不应赔偿。

被告李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于200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药费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同年4月17日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医鉴(2005)X号鉴定书,鉴定张某甲所提供的医疗费用1508。6元均可列入赔偿范围。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巫山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第1、2、3份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4份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提出巫山县农机监理所无权对此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巫山县X乡卫生院、医生刘国良无资质出具诊断书。结合巫山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上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丙无证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张某甲的事实以及原告张某甲受伤治疗开支医药费的事实,故其证据均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某丙驾驶华强牌农用车行驶在(略)时,在原告张某甲家门口时将原告张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丙擅自撤除现场。原告张某甲先后到巫山县X乡卫生院、巫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耻骨骨折,2、下唇外伤、左脸外伤,3、软组织损伤。共开支医药费1508。6元。期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护送张某甲到巫山县人民医院就诊时,被告李某丙曾给付现金150元,作为住宿、伙食等费用予以支出。2005年3月14日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医鉴(2005)X号鉴定书,鉴定张某甲面部疤痕及十牙齿需继续治疗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无驾驶证,所驾驶的华强牌农用运输车无牌照。事故发生后亦未到有关部门报案便擅自撤除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将原告张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亦未主动到有关部门报案便擅自撤除现场。现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其医药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虽然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张某甲左耻骨骨折和下唇外伤、左脸外伤,致使本已残疾的张某甲身心受到了伤害,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只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示抚慰。至于交通费28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协定为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1508.6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158。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其他诉讼费225元,共计8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5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能平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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