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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甲、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璧民初字第143号

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璧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璧山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璧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元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禄良,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62年4月26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生于1932年8月27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市璧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璧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1998年2月20日,被告孙某甲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月利率10.08‰。被告孙某乙用自有房屋为被告孙某甲作了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孙某乙又自愿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信用联社经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615元(利息算至2005年3月4日)。

被告孙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做生意亏了本,现无钱偿还,待有钱时再归还。

被告孙某乙辩称:为被告孙某甲贷款作了抵押和保证担保属实。但原告信用联社未在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行使担保物权;同时也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孙某乙的所有担保责任应依法予以全部免除。即原告信用联社对于被告孙某乙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判决全部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甲签订的,并有被告孙某乙签名的“璧山县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孙某甲贷款的事实和被告孙某乙用住宅为其抵押担保的事实。

2、璧山县X村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登记、评估价通知及房屋抵押物清单,以证明被告孙某乙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3、原告信用联社、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签订的璧山县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孙某乙又为被告孙某甲的借款承当了保证责任的事实。

4、原告信用联社于2002年11月15日向被告孙某甲发送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信用联社曾向被告孙某甲催收借款的事实。

5、原告信用联社于2004年7月30日向被告孙某乙发送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信用联社曾向孙某乙通知其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在庭审质证时均对上述原告方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据此,原告信用联社举示的五份书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同时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方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原告方举示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2月2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信用联社借给被告孙某甲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商品,借款期限自1998年2月20日至1998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10.08‰。合同还约定:被告孙某乙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评估价为6.2万元的乡村住宅房屋为借款方提供抵押担保。为此,被告孙某乙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到国家法定部门办理了乡村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登记。同日,原告信用联社、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孙某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贷双方协议延期归还借款的,保证期间顺延。借款到期后,原告信用联社未及时向二被告催收,直到2002年11月15日,原告信用联社才向被告孙某甲发送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贷款通知书上载明了孙某甲所欠借款的本金和已到期的利息,以及要求孙某甲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等内容。被告孙某甲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作了签字。但随后被告孙某甲仍未偿还贷款。2004年7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又向被告孙某乙发送了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其内容是:“致孙某乙,你为借款人孙某甲担保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3615元已逾期。请你接本通知书后立即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8月13日,被告孙某乙收到了该通知书,并在通知书担保人声明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通知书声明一栏的内容为:“我已收到你社X年7月30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04年8月16日,原告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6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手续完备、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因借款到期,原告信用联社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和担保期间及时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直到2002年11月和2004年7月才分别向二被告发送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从而影响了有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并对被告孙某甲的还款义务和被告孙某乙履行担保责任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债务人孙某甲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问题。

原告信用联社在借款到期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一直未向被告孙某甲催收借款。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本应是原告信用联社的起诉丧失胜诉权。但由于原告信用联社在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后,又于2002年11月15日向被告孙某甲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孙某甲在该通知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应当视为被告孙某甲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又应受到法律保护。加之,被告孙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未提出诉讼时效已完成的抗辩权。因此,被告孙某甲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用联社对于被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孙某乙的担保责任问题。

本案被告孙某乙对被告孙某甲的借款提供了两种担保方式:抵押和保证。

首先对于抵押担保责任。

抵押权在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属于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履行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在我国的担保物权并不是永远存在的,它同样可以因一定的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也就是说,担保物权具有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对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的两年之后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那么,为主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为自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当然,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担保物权一直存续。据此,由于本案原告信用联社在借款到期后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的行为,其行使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应是199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4年时间,超过这个期间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只是对计算的选择,并不意味着担保物的存续受诉讼时效影响。因此,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的2002年11月15日,被告孙某甲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只能视为被告孙某甲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也仅能在原告与被告孙某甲之间产生新的法律后果。这种在主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新的法律后果理不应对抵押人产生不利影响,从而改变抵押权存续期间(即又从主债权新的诉讼时效完成后再计算2年时间)。如果承认这种新的法律效果对抵押人产生影响,必然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以这种方式排除法律规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使抵押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境地,显然是不合适的,也是有悖立法精神的。同时,这也是担保责任的性质决定的。担保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担保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三者关系中,担保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等给付的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特殊的权利存续期间,防止抵押人无期限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向被告孙某乙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保证担保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上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有法律限制的,不得任意约定,这个法律限制就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超过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也就是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任意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否则对保证人显然也是不公平的。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2年”。同时又约定“借、贷双方协议延期归还贷款的,保证担保期限顺延。”因此,本案依法应当认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其余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同时对“借、贷双方协议延期归还贷款的,保证担保期限顺延”的合同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且因超出了2年诉讼时效,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

同时,由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信用联社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将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2004年7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虽向被告孙某乙发出了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孙某乙在该通知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作出声明“我已收到你社于2004年7月30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担保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孙某乙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只是承认和表明收到了该通知书,并没有又同意与债权人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对主债权又重新提出了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从而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据此论断,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孙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保证期间,显然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法律问题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用联社偿还借款x元,并从1998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08‰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孙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4元,其他诉讼费1816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6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宏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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