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振业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西凌家宅路证券营业部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2-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业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雷鸣,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西凌家宅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肖某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营业部职员。

上诉人上海振业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振业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2)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8日,案外人梁国庆在振业公司处领取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号码为x支票一张,该支票收款人一栏空白,梁国庆将该支票交给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西凌家宅路证券营业部(下称证券营业部),同时填写了资金存款单,将该支票项下的人民币30万元存入其在证券营业部开户的8592资金帐号。证券营业部将该支票收款人一栏内加盖了其部名称的印章后解入银行。同年9月20日,证券营业部将该人民币30万元划入梁国庆资金帐号。

原审法院审理另查明:1998年11月9日,梁国庆与证券营业部签订了代理有价证券交易协议书,约定梁国庆在证券营业部买卖股票。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纠纷是振业公司诉请证券营业部返还不当得利,而系争的票据款人民币30万元并非证券营业部所得。振业公司除提供支票作为证据外,拒绝提供其他证据,包括理应由振业公司举证的最直接的证据,即支票存根联。振业公司否认本案所涉的其他证据,包括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但又未提供证据推翻所否认的证据。因此,可以推定系争支票是基于一定的交易关系而由振业公司签发,梁国庆签字领取。如梁国庆属于非法取得系争票据,振业公司应及时报案,如梁国庆基于一定的基础关系取得系争票据,那么振业公司应就系争票据的基础关系提起诉讼。否则,振业公司在系争票据款被划出将近二年时间内既不报案,又不提起诉讼,有悖常理。证券营业部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证券营业部非法取得该票据而不当得利。振业公司在审理中坚持原诉讼请求,对振业公司之诉请难以支持。据此判决:振业公司请求证券营业部返还人民币30万元不当得利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振业公司负担。

判决后,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虽然依职权向案外人梁国庆作了询问笔录,但在振业公司提出应依证据规则通知梁国庆到庭接受振业公司询问的要求后,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到庭,此系违反证据规则的做法,因此梁国庆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梁国庆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协议书是复印件,但原审法院仍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也有悖证据规则之规定。二,原审法院在实体处理上亦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款项是案外人梁国庆向振业公司的借款,无事实依据,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是指证券营业部所取得的利益不合法,并非指所取得的票据不合法,这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和法律关系。事实上系争票据的付款人是振业公司,而直接收款人是证券营业部,至于其中过程谁曾是持票人并不重要,因为持票人并不能实际取得任何票据利益。至于证券营业部在收到振业公司的系争支票款后又支付给谁,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证券营业部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他人而认定其未得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证券营业部答辩称:其一,证券营业部收进的系争支票是由持票人梁国庆交来,并已根据梁的要求将系争支票项下的款项划入梁的保证金帐户,证券营业部并非受益人。其二,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系争支票的存根联应当保存15年,并在该存根联上有领取人的签章或签名,但振业公司却借口找不到为由拒绝提供,故应当认定振业公司持有该存根联,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从而应认定该存根联上领取人的签名就是持票人梁国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梁国庆作了询问,梁国庆承认系争支票系由其作为上海富宸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富宸公司)经办人签收领取的。因富宸公司与振业公司有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富宸公司为振业公司融资人民币100万元成功后,振业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富宸公司,故取得该系争支票。梁国庆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梁国庆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1、2000年7月16日振业公司与富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与梁国庆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相一致。2、2000年12月21日振业公司出具给富宸公司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振业公司收到富宸公司支付的2000年9月至同年12月利息计人民币4,387。50元。

振业公司对证据1认为,对振业公司印鉴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签名是否真实不清楚。根据该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协议的生效是以双方盖章和借款划付事实为条件,而振业公司没有收到融资款,因此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证据2认为,要回去核查后在一星期内提出质证意见。期限过后,振业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证券营业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其一,振业公司提供的系争支票的收款人虽然写明是证券营业部,但鉴于证券营业部收到系争支票的原因是由于持票人梁国庆确与该部有委托买卖股票的关系,按目前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股民在券商处开设的资金帐户,是设在券商开设于银行的专门总的帐户内,对银行而言该帐户内的资金只反映为券商名下,因此当股民持支票要求存款时,系争支票项下的资金只能先进入券商帐户。且本案系争支票的收款人栏为空白,券商有理由相信持票人有权处分该支票项下的资金,除非有证据证明券商知道持票人是恶意取得或者盗窃取得支票,否则券商不承担责任。故证券营业部根据梁国庆所填写的资金存款单要求将系争支票项下的资金入其帐户后,再转入梁国庆的资金帐户内,符合交易习惯,证券公司并非真正的受益人。其二,振业公司与富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反映了振业公司和富宸公司存在一定的交易关系,即由富宸公司为振业公司融资人民币100万元,而振业公司则据此借款给富宸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又振业公司出具给富宸公司的收据,亦进一步反映振业公司和富宸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从而可以证明梁国庆在原审法院所作陈述的可靠程度比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振业公司签发系争支票是基于该公司和富宸公司存在一定的交易关系的原因,而再由富宸公司的经办人梁国庆领取。鉴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票据的交付转让,因此振业公司仅以系争支票项下的资金进入证券营业部帐户为由,认为证券营业部就已构成不当得利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上海振业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江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