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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周某乙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39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川穗水利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X镇平湖大桥东头。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周某乙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所享有的由重庆市巨人运输有限公司代领的保险赔偿费4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了(2005)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所享有的由重庆市巨人运输有限公司代领的保险赔偿费4万元予以冻结。2005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2月12日,我与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周某乙签订货运车辆转让协议,将挂靠在重庆巨人运输有限公司的中型货车(牌号为渝x)一辆转让给二被告,车价为x元。我依约交付了车辆,但二被告仅向我支付了购车款7980元,尚欠x元。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支付,致使我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车款x元及利息1921。5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情况。

2、张某与周某乙签订的货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张某与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将渝x货车分别转让给了周某乙和鸿翔货运有限公司。

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鸿翔货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购车款x元。

4、(200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所购原告张某的渝x货车于2004年2月14日在长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渝x货车的乘车人石成明当场死亡,渝x汽车乘车人吴小庆、漆文彬、袁廷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长寿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由周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陈正平与黄兰的购房协议及证明、黄兰和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时提供的担保物合法。

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和周某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收集了下列证据:

1、2005年1月19日对被告周某乙的调查笔录。

2、2005年1月19日对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甲的调查笔录。

3、2005年1月24日对原告张某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张某和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的货运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被告周某乙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的货运车辆转让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转让车辆的事实。

开庭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3、4、5份证据以及第2份证据中原告与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事实相符,并具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因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2004年2月1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挂靠在重庆市巨人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中型货车作价x元,转让给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并交付了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车款4980元,下剩车款x元,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一周某给付x元,其余x元在同年4月底以前付清。而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车款3000元。同年2月14日7时5分许,渝x汽车在渝涪高速公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便于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原告应二被告的要求,按其意思与被告周某乙补签了一份货运车辆买卖协议,此协议和前份协议内容完全相同,只是买受人变更为周某乙,协议的签订日期亦写为2004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于2004年2月12日与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车辆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挂靠在重庆市巨人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货车转让给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购车款x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921。5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利息损失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而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周某乙补签的货运车辆转让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转让车辆的事实,此份协议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乙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而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周某乙连带支付购车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的车辆价款x元,并从200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其他诉讼费71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0元,被告巫山县鸿翔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庆红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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