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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诉被告曹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被告曹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

第三人沈某。

第三人龚某。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钱某诉被告曹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曹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第三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依法追加沈某、龚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沈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曹某及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18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货车沿青浦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第三人沈某驾驶小客车沿老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朱枫公路XK处,三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无责。原告因事故致伤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伤残。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货车由第三被告承包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以下损失人民币307,911.90元【其中:1、医疗费24,009.80元;2、营养费3,600元(30元/天×4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4、交通费1,475.50元;5、护理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207,633.60元(28,838元/年×20年×0.36);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8、误工费5,658元(943元/月×6个月);9、衣物损失费600元;10、查档费40元;11、伤残鉴定费1,800元;12、车损费1,850元;13、停车费190元;14、律师代理费11,000元;15、陪客椅费215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优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曹某辩称:其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事故时系为第二被告公司事务开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事故时系为第二被告事务出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查档费40元、车损费1,850元、误工费5,65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陪客椅费,认为费用发生没有必要性;对于律师代理费,认为聘请律师是事实,可以适当支付部分,但不同意全额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费用过高,同意在5,000元左右适当补偿。同时,事故后第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

第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850元、误工费5,65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陪客椅费,认为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且可包括在护理费内;对于律师代理费以及查档费,认为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费用过高,同意在5,000元左右适当补偿。同时认为第三人沈某方虽系本起事故的无责方,但其车辆在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故应由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第三人沈某、龚某述称:既然当事人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述称: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赔偿是在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造成,但事故中受害人方有责、机动车方无责的情况下,为适当给予受害人以救济,由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方无责、第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也无责,两方均遭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撞,第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与原告的损失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整个事故由第一被告造成,应该由第一被告车辆投保的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否则,交强险的无责限额不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而是对肇事方赔偿责任的减轻,不符合强制险的法律精神和原则。故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8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大货车沿青浦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第三人沈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搭载沈某君沿老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朱枫公路XK处时,第一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沈某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第三人沈某、沈某君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第三人沈某、沈某君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了治疗。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6月27日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入院后摄片、B超、CT检查证实为脾破裂、胸腔积液、肋骨骨折,予急诊手术;术中证实为脾破裂、左肾挫裂伤伴后腹膜血肿、左多发多处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血气胸,予行“脾切除+左肾修补+左肺部分切除+胸廓成形术”;手术顺利,术中术后补液抗炎止血祛痰输血支持治疗等;2009年6月11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髂骨植骨术”,术顺,术后补液抗感染治疗等。原告医治花费包括输血费等在内的医疗费共计139,808.32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472.50元,统筹支付56.40元),由第二被告支付122,810.3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16,998元。原告住院医治期间,原告另支付了家属陪客椅费140元。

再查明,受青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外伤:1、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肺挫裂伤(肺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肾挫裂伤(肾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第3、4、5、6、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5、左锁骨中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6、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查询第二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支付查档费40元。事故中,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850元。原告在上海海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于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误工未上班。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事故中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大货车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人沈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登记车主系第三人龚某,第三人龚某为该车在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险单、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血通知书、收据、陪客椅费收据、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小城镇保险对账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就其损失主张如下:(1)购人血白蛋白费用7,011元,原告提供医生处方一份,证明原告遵医嘱根据治疗所需购白蛋白230克,但相应的费用发票无法提供。被告认为没有相应的发票,无法认可;另,第三被告提出其仅在1万元的医疗限额内赔付,且需扣除医保范围外的费用。(2)交通费1,475.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475.50元。被告认为原告可以通过公共交通方式达到外出需要的目的,原告采用出租车的方式,加大了交通费用支出,部分票据有连号、涂改或与就诊时间不相符的现象,故第二被告仅认可公交车费15元,第三被告请求法院在200至300元间酌定。(3)停车费19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发票4份,证明事故后原告车辆停放于交警队指定停车场支付停车费190元。第二被告认为停车可能是事实,但车辆进出应提供交警队的通知;第三被告则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4)残疾赔偿金207,633.60元,原告提供购房协议一份、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小城镇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一份,证明原告虽原系农村户口人员,但在青浦区X镇X村购房,并于2008年3月11日起实际居住于属于城镇范围的练北新村X号楼X室,且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故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房屋产证,对购房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可;虽对派出所证明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没有权限开具此种内容的证明;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不等于城镇户口,农村人员也有缴纳小城镇保险费的,故既然原告原系农村居民,赔偿就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5)衣物损失费600元,原告未就此项主张提供相应依据,但认为事故致衣物受损是客观事实,估算为60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不同意赔偿;第三被告则愿意赔偿200元,具体请求法院酌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青浦交警支队阅卷,查见第一被告于事故后向公安机关陈述:“本人曹某,于2009年5月16日18时40分驾驶沪x沿老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毛练里加油站附近,由于对方一来车相向行驶居中靠我的车道,为避让对方车辆导致与对方车辆及路旁一电瓶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又查见第三人沈某于事故后向公安机关陈述:“2009年5月16日18点15分左右,我驾驶黑色骊威牌号为沪x在老朱枫公路X路口,对面驶来一辆东风大卡车,大卡车同方向有一辆电瓶车,当时大卡车好像微带刹车失控,车身撞在我车左前方向灯致我车朝后方退,撞至旁边大树下停下来,大卡车车头撞上电瓶车,电瓶车驾驶员当场倒地,后来我报了警”。

审理中,针对第三被告提出要求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因事故中原告车辆并未与第三人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原告与第三人沈某均系无责方,故不要求第三人或第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为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鉴于双方一致陈述事故时系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事务出车,结合事故后第二被告又实际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的情节,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抗辩意见,确认第二被告应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赔偿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享受有责或无责限额赔偿的受害人,必须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即受害人的受伤受损后果与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受伤受损以及第三人方的受伤受损全因系由第一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受伤受损后果与第三人沈某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第三被告请求第三人方承担交强险中的无责限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1)查档费40元、(2)车损费1,850元、(3)误工费5,658元、(4)营养费3,600元、(5)护理费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病情医治的实际所需前往正规医院就诊而花费的合理费用,扣除统筹支付以及非属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依据发票实际计算为139,279.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购白蛋白费用7,011元,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确凿的证据,且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受伤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5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原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派出所证明、社会保险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居住生活于城镇地区,故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90,330.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人身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了创伤,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应酌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为20,000元。(11)伤残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等级及各项期限而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凭发票确认为1,800元。(12)律师代理费,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认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13)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衣物受损亦是客观事实,本院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酌情确定为200元。(14)陪客椅费,系原告在医治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本院依据相关凭证确认为140元。(15)停车费,亦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损失费用,本院依据相关凭证确认为190元。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的122,810.32元,应作为被告方的预付款在本案被告应付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第一被告以及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279.4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5,658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903,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停车费190元,合计366,198.22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的122,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的244,198.22元;

四、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查档费40元;

五、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伤残鉴定费1,800元;

六、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陪客椅费14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22,810.32元。

八、原告钱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8.68元,减半收取3564.34元,由原告负担666.12元,由第二被告负担289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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