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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杨某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杨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0年4月15日前偿还,同时约定逾期,被告应每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元,并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律师、执行等费用。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照200元/日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称辩,原告出具给被告借据上的借款人民币x万元中包含利息,原告实际收到借款为人民币x元。2010年2月9日出具借据时虽约定于2010年4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双方曾重新口头约定借期延长一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00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月份的利息人民币4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但目前无能力偿还,由于被告未违约,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2、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杨某立下书面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杨某身份证:x单位及职务: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总经理确认日前已从周某处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并收讫,定于2010年4月15日前偿还。到期未全部偿还为违约,本人承担违约责任如下:1、支付违约金200元/日;……4、相关争议由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决,本人承担双方诉讼、律师、执行等费用。……”逾期,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人民币4000元,本金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杨某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之诉请,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确认,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出具的借据同时确认,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双方诉讼、律师、执行等费用。被告提出借款到期后双方曾口头约定还款期延长一年,但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酌情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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