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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胡某某、晏某集资建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垫法民初字第988号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3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能,垫江县高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晏某(系胡某某之妻),生于1970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大贵,垫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晏某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6日,胡某某、晏某向我集资建住房1套,门面一间,写了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付清房款,后被告搬进居住、使用,且得了房产证,但被告在第二次付款时下欠1000元,约定的第三次付款x元也分文未付,其后我多次催收,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其父也出具欠款证明,还主动出面协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下欠房款x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付清所欠集资建房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余元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名为集资,实为买卖,我方于98年10月28日付款566元,同年11月6日付款x元,99年2月27日付款9000元,99年3月17日付款x元(其中5000元是从深圳邮来,我去邮局取的),我得房产证时,原告要我付清款,所以我才付清了款,原告收款后未出收条,对于原告与我父达成的还款协议,当时我们不在家,且未经我们授权,故协议无效,原告拿出欠条来,我们就付款,该房已属我所有,我坚持要此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于97年3月2日,经高峰政府批准,且经统一规划、设计,在已原有的预制场(高峰镇X街)投资建砖混结构房屋(二楼一底)一幢,于同年年底竣工,并缴清了各种建房费税。199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以x元向原告投资建二楼住房一套、门面一个,由原告为被告办房产证,第一次在本月16日前付x元,第二次99年2月30日付x元,第三次99年8月30日付x元全部付清,如一方违约,则付对方总造价20%违约金”,协议执笔人是彭厚元,另口头约定“被告交钱,原告出收条,以后凭收条为准结算”。当天被告即付款200元给原告,被告即搬进此房居住使用至今。98年11月另一天,被告按约付款x元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原告见被告守信誉,就自动放弃房款366元,并于99年元月27日将房产证交给被告之父胡某华(因当时被告不在家),胡某即出具收条,后被告又于99年2月一天付款9000元给原告,原告亦出具收条,99年8月30日因被告不在家,原告就找到胡某华,胡某华当即出具未付第三次房款的证明,在与被告电话联系后,胡某原告于99年9月1日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胡某某购买袁某某的住房1套、门市1间,双方约定于99年8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但胡某某不在家,胡某华自愿承担付款义务,由胡某华在99年9月20日付款x元,余下7000元(以收条协议为准)在99年11月20日交清”。被告返家后即反悔,另查99年2月27日至3月17日垫江邮政局汇竞业务档案中,没有从深圳汇给高峰三联晏某、胡某华的汇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邮政局证明、胡某华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与高峰政府协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胡某华的调解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县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合法建好的房屋,以集资方式售予被告,双方的行为实为房屋买卖,双方买卖自愿,并立有协议,被告已交付部分房款,且已居住使用房屋至今,双方交易形式虽有欠缺,但实质上并无其他违法行为,故对双方交易应依法认定有效,对双方所逃避的房屋交易费税应依法判其补缴。双方所签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下欠原告房款x元,虽无直接证据,但有充分的且形成完整锁链的间接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付清房款的陈述无证据证明,且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偿还所欠房款的民事责任,并应依法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1条、第11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名义集资实为买卖有效。

二、由被告胡某某、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袁某某房款x元,并付给原告袁某某违约金x.2元。

三、限原告袁某某和被告胡某某、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当地税务部门按房屋交易完清税费手续。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胡某某、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谭平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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