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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a,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a,又名王b,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a,绰号“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a、王a、胡a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a及其辩护人林a,被告人王a、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上、中旬,被告人何a、王a、胡a单独或分别结伙在上海市闵行区,多次采用弹弓弹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何a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被告人王a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2,000余元;被告人胡a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a、胡a结伙在沪青平公路lX号“威威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刘a停放在该处的别克轿车内的“天山雪莲”保健品2盒;

2、2010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a、胡a结伙在航东路、航北路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王b放在该处的别克轿车内的戴尔牌1200型笔记本电脑l台;

3、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a、王a结伙在七宝镇X街、新镇X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陈a停放在该处的蒙迪欧轿车内价值人民币l0元的骆驼牌小夹包l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

4、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a、王a结伙在A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刘b放在该处的奥德赛商务车内的女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l0,000余元及银行卡等财物;

5、201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何a、胡a结伙在A购物广场门口,窃得被害人王c停放在该处的骐达轿车内价值人民币30元的男式公文包1只,包内装有总计价值人民币4,124元的华硕牌x型笔记本电脑l台、三星牌SGH-x型手机l部、x牌2G移动U盘1个;

6、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a在七宝镇X路、七莘路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张a停放在该处的奥迪轿车内总计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x钥匙包1只、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1部;

7、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a、胡a结伙在A快餐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呼a停放在该处的奥迪轿车内的女式拎包2只,包内装有总计价值人民币912元的OPP0牌Al03型手机1部、三星牌S720型手机1部;

8、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何a、王a结伙在B饭店口,窃得被害人方a放在该处的轿车内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IBM牌Ⅲx-A78型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装有现金人民币l0,500元等财物的男式皮包1只;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何a、王a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胡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物0PP0牌Al03型手机1部、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1部、三星牌SGH-x型手机1部、x牌2G移动U盘1个、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呼a、张a、王b、刘a;赃款人民币7,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a、王a、胡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a、王b、陈a、刘b、王c、张a、呼a、方a等人的报案陈述,物价部门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a、王a、胡a单独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a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a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2,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a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能够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a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何a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本院核查,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王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胡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各失主并继续追缴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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