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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与杨某、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白民初字第40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某某,男,汉族,30岁,高中文化,原籍河北省唐县,系新疆石油局钻井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汉族,26岁,高中文化,无业,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刚毅,克拉玛依市大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回族,28岁,初中文化,原籍新疆吐鲁番市,系新疆石油局重油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常元、侯某某,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34岁,中技文化,原籍安徽省利新县,系克提玛依市粮贸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克拉玛依市大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33岁,中技文化,原籍四川省夹江县,无业,住(略)。

原告南某某诉讼被告杨某、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刚毅,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2001年4月11日8时许,刘某佰驾驶新J—x号夏利车,以70公里以上的时速行至国道217线359公里加907弯道处,与帕拉提·米吉提驾驶的新J—x号江铃客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南某某受重伤,伤残八级,经白碱滩区公安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刘某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刘某佰已死亡,杨某系新J—x号车车主,徐某、刘某某系租车经营人,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外用固定架使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合计x。54元。原告当庭提交了责任认定书、医疗、鉴定、护理、诊断、误工、交通等费用的票据及证明。

被告杨某辩称,我虽是新J—x号车车主,但该车已租赁给徐某经营。徐某未经我同意,私自将车转租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车交给了刘某佰,我不知道车是刘某佰开,也未授权刘某佰开车,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治疗费用中有糖尿病一项,不属外伤造成的疾病,不应赔偿,继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给付。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治疗费用中有糖尿病一项,不属外伤造成的疾病,不应赔偿,继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给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新J—x号车不是我的车,肇事时也不是我开的,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1日8时许,刘某佰驾驶新J—x号夏利车沿国道217线由西向东以70公里/小时以上时速行驶至359公里加907米弯道处,由于侵占对方路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帕拉提·米吉提驾驶的新J—x号江铃客货车正面相撞,造成新J—x号夏利车司机刘某佰及车上乘客肖伟让、何开明、董开武四人死亡,南某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交警支队白碱滩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01年5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佰驾驶车辆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该起特大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南某某于当日被送至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南某某的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3.右股骨下段骨折;4.眼睑皮肤裂伤;5.口腔外伤;6.鼻骨骨折。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6元,外用固定架使用费1000元,ICU护理费1800元。2001年5月31日原告出院,新疆石油局职工总医院给其出具了病假证明,病假时间为2001年5月30日至2001年8月1日,原告住院及病假期间造成误工损失3796.58元。原告之妻胡某原系国贸商城营业员,在事故发生后,一直陪护原告,未工作;原告的哥哥南某星系河北省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后于2001年4月19日从河北省至克拉玛依处理事故,2001年6月30日返回单位。2001年7月23日,原告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作出(2001)新克公法活鉴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原告的伤情应评定为伤残八级。

另查明,新J—x号夏利车车主为被告杨某,2000年10月24日杨某与徐某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将新J—x号夏利车租赁给徐某经营,租赁期为一年,自2000年10月16日至2001年10月15日止,月租金为3000元,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或他人人身损害的经济赔偿由徐某承担,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某将该车又租赁给被告刘某某,由刘某某负责夜晚的营运工作,刘某某每日交付徐某租金60元。2001年4月初,刘某佰经人介绍给刘某某帮忙开车,2001年4月11日8时许,刘某佰单独驾车时发生了此起事故。

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克拉玛依市公安交警支队白碱滩区交通警察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车辆受损情况及刘某佰应负全部责任。

2.杨某、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及三被告的陈述,证实三被告之间系租赁经营关系,刘某佰系给刘某某帮忙开车。

3.新疆石油局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结算单、外用固定架使用协议、病假证明,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医疗费用、病假时间。

4.钻井一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南某某月工资为2582。40元。

5.白碱滩区北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原系国贸商城营业员,因原告出车祸,需人照顾,胡某再未上班;河北省唐县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南某星于2001年4月19日至克拉玛依照看南某某,至2001年6月30日回单位,其月工资加奖金计2000元左右。

6.新疆石油局职工总医院骨科主任付新民的证言,证实原告患的I型糖尿病,先天性的可能性大,原告的医药费中只有价值33元的胰岛素是治疗糖尿病的药品。

7.(2001)新克公法活鉴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原告损伤应评定为伤残8级。

8.原告提交的交通、鉴定等票据在案可查。

本院认为,刘某佰身为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超速行驶,造成乘车人南某某重伤,应予赔偿。因刘某佰已死亡,其系给被告刘某某帮忙开车,刘某某为受益人,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系该车的租赁经营者及受益人,且未经车主杨某同意将车转租给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系该车车主,与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明确了双方约定的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或他人人身损害的经济赔偿由徐某承担的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杨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中的糖尿病治疗费用33元,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因此次事故引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南某某的伤情考虑,确需人护理,故胡某的误工费可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可依事故发生地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自2001年4月11日计算至原告病假期满之日即2001年8月1日)。原告之兄南某星的误工费要求过高,可按事故发生地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考虑在途时间,计算14天)。原告要求赔偿邓小梅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陪护证明可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赔偿数额可按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实际所需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南某某医疗费x。6元、外用固定架使用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60元、ICU护理费1800元、南某某误工费3796.58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1200元、亲属误工费3338元,以上合计x。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杨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原告南某某承担2208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杨某承担2281元;邮寄费15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玉江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康铁江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麦丽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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