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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李某与王某某、鸭绿江文学月刊社、作家文摘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1-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新民终字第8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笔名晓雷),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作家协会副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树明,新疆参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自治区审计厅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学海,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宾文化中心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鸭绿江文学月刊社。

原审被告作家文摘报社。

上诉人雷某某、李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树明,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海,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3月,雷某某到乌鲁木齐市采访王某宾,并与王某宾交谈相识。采访后,写成了《在那遥远的地方》一文的草稿。1996年雷某某先后多次采访李某,并根据李某提供的王某宾写给杜明远的信件,最终完成了报告文学《在那遥远的地方》、《还在遥远的地方》。文中叙述了王某宾与杜明远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生有一女李某及王某宾与李某相识并予以呵护的过程。雷某某将报告文学自荐到鸭绿江月刊社,该社将该文刊登在1997年第6期《鸭绿江》上。1997年8月作家文摘转载了该文。另,根据李某退休前所在单位人事档案材料记载,李某1980年6月17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中载明,其出生于1946年12月26日,原籍贯为河南省临颍县中岳庙,其父李某洲、其母晁爱玲均在河南原籍务农;李某1966年9月以前均在河南临颍县上小学、中学;1966年随舅父晁瑞卿到新疆喀什地区。原审认为,纪实性文学作品必须真实。王某宾与杜明远虽曾有夫妻关系,但根据李某、杜明远的来往信件以及李某的人事档案记载,证明李某并非王某宾与杜明远的女儿。被告雷某某在未取得真实资料的情况下仅凭李某的陈述及有关的已受误导的信件,便断然认定李某系王某宾与杜明远的女儿,并为此发表报告文学《在那遥远的地方》、《还在遥远的地方》,文中语言上文字上虽没有对王某宾侮辱、诽谤,但因文中认定李某系王某宾与杜明远所生女儿,涉及王某宾个人生活,且严重失实。为证实此事,原告花费了大量精力和财力,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财产损失,被告雷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提供和编造虚假事实给王某宾及亲属造成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两家刊物刊登该篇文章,未向有关当事人征得同意既发表涉及个人生活的文章,在社会上造成一定范围的影响。以上被告的行为不同程度的损害了王某宾及亲属的名誉,已构成侵权,应在一定的范围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应进行适当的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取证损失,因王某某未提供有关票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停止出版、发行《在那遥远的地方》文中关于李某的有关内容和《还在遥远的地方》一文;二、被告雷某某、李某在鸭绿江、作家文摘两刊物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五、被告鸭绿江月刊社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六、作家文摘社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七、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既认为“文中语言上文字上没有对王某宾侮辱、诽谤”,却又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同程度损害了王某宾及亲属的名誉,已构成侵权”,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侵权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于法无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李某未提供和编造虚假事实,亦不具有提供和编造虚假事实的目的和动机,雷某某的文章未经李某过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在那遥远的地方》及《还在遥远的地方》属纪实性报告文学。纪实性文学作品应当真实。上述作品中认定李某系王某宾与杜明远所生女儿,涉及王某宾个人生活且内容严重失实,损害了王某宾的名誉,侵权人应承担侵害其名誉的民事责任。对本案所涉两文的产生及公之于众,雷某某、李某及鸭绿江文学月刊社、作家文摘报社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李某向作者提供明知虚假的情况,应承担主要责任;雷某某及两家杂志社则应承担审查不严的相应责任。雷某某、李某主张对原告方的名誉不构成侵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原审判决幅度过高,本院对涉及雷某某及李某的部分进行酌减;因两家杂志社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对涉及其的部分不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1999)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

二、变更(1999)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维持(1999)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六、七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王某某、雷某某、李某、鸭绿江文学月刊社、作家文摘报社各承担五分之一即222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玮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尤玉玲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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