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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乙、马木哈麦得、单某某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00602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7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别名杨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7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木哈麦得(别名马小宝),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甘肃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7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7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乙、马木哈麦得犯盗窃罪,被告人单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马木哈麦得、单某某及单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收购赃物

被告人杨某乙于2006年12月份间,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马木哈麦得驾驶一辆北京x切诺基(车牌号:x)汽车,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贯市X路桥边,将该村的7块太阳能路灯蓄电池盗走;在昌平区X镇汽配城西共建路西口,盗窃路灯电缆线184米,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被告人单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马木哈麦得向其出售的7块蓄电池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700余元的价格收购,所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马木哈麦得、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梁某、杨某丁、王某戊人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马木哈麦得、单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破坏电力设备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5年7月23日3时许,伙同徐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携带压力钳等作案工具,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x照明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成、赵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巨大;还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乙、马木哈麦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以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单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乙、马木哈麦得犯盗窃罪,被告人单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马木哈麦得、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单某某主动缴纳罚金,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木哈麦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单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公诉机关移送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及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x)一张(内存余额一万六千零四元四角三分),发还被害人北京利海百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新龙伟业一处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四角三分;切诺基汽车(车牌号:京x)一辆、车辆行驶证一个、车钥匙一把、铁锹一把、铁镐一把、平口钳一把、对讲机三台、充电器三个、予以没收。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马木哈麦得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梁某

人民陪审员潘秀菊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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