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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长影集团银声音像出版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卫知初字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卫知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生于1969年2月,汉族,职业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住所地中卫市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分店音像组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洁,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影集团银声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以下简称上海客都中卫分店)、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金科公司)、长影集团银声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影银声音像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永忠,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客都中卫分店、长影银声音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在非法销售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采封标有“孙某燃烧”、盘芯一、盘芯二均标有“小夜曲”的VCD光盘,盘芯二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略),版号为(略)-DX-X-X-00/V·j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光盘复制及出版的法律法规认定,上述光盘的复制者及出版、发行者是第二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及第三被告长影银声音像公司,该专辑(略)的第3、4、6、12等4首曲目的歌词著作权及第3、4、6、12、13、16等6首曲目的曲著作权均为原告享有,第1-4、6、8、9、11-17等14首曲目的表演者均为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某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专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的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侵害;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人民币,调查、起诉的合理费用3.8万元,共计43.8万元,且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客都中卫分店未派员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江西金科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实施了复制涉案光盘的侵权行为,其要求我方停止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原告无证据证实所述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长影银声音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我单位是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成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我单位委托过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加工《小夜曲》,版号(略)-DX-X-X-00/V·j6,其曲目为:(1)吻、(2)没有你的日子、(3)快乐的圣诞节、(4)心愿、(5)遭遇情人、(6)怨、(7)相约在月光下、(8)相思鸟、(9)竖琴的回忆、(10)但愿人长久、(11)骗局、(12)点点灯火共十二首歌曲,但没有委托其加工复制有关孙某的任何歌曲,也未正式出版过涉及孙某的任何歌曲的音像制品。2。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彩封标注是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AX-X-X-00/V·j6不是我单位的版号,我单位也没有过自编号。综上,涉案音像制品不是我单位的正规产品,我单位从未委托任何厂家加工涉案音像制品。

原告孙某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客都中卫分店、江西金科公司、长影银声音像公司未提交证据。到庭的原、被告对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认定。

原告孙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正版光盘(CD)三张,证明原告对涉案光盘所载歌曲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被告江西金科公司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不表异议,但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金科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侵权光盘(VCD)一张,证明江西金科公司、长影银声音像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并证明侵权曲目名称。被告江西金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ifpi码模糊不清,不能确认是我方复制;本院认为,该证据盘芯的SID码为P401,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足以认定该光盘复制厂家为江西金科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侵权光盘销售发票一张,证明第一被告销售了涉案光盘。被告江西金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购买光碟是涉案光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上海客都中卫分店所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曲目对照表一张,证明被告侵权的曲目。被告江西金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主观总结,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曲目对照表系原告自制,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律师费、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3万元,差旅费9100元。被告江西金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其合理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六、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侵权光盘的加工数量为5万张。被告江西金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委托复制的是其它曲目,不是涉案光盘所载曲目,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是复印件,委托方公章无法辨明,该证据所载出版社版号、出版社名称均与涉案光盘盘封所载不一致,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也无证据证明该委托合同所委托复制的歌曲与涉案光盘所载歌曲相一致。江西金科公司、长影银声音像公司也否认对涉案光盘签订过委托复制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七、正版“孙某燃烧”CD光盘一盘及购买发票,证明原告正版光盘的销售价为50元/盘。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载歌曲与原告所主张侵权光盘所载歌曲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金科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职业歌手孙某,近年先后出版了《缘份的天空》、《楠得音乐盛典》、《南极光芒》等音乐CD专辑,其是歌曲《爱过以后》、《嘿,我说》、《快乐梦想》、《爱情不能三心二意》的词、曲作者,歌曲《风往北吹》、《快乐时光》的曲作者以及上述歌曲的演唱者。

2005年9月2日,原告代理人从上海客都中卫分店购得VCD光盘一张,盘封标有“孙某燃烧”、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AX-X-X-00/V·j6等字样,光盘VOL.1盘面标有“小夜曲”、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略)-DX-X-X-00/V·j6、自编号等字样。盘芯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略),该光盘共载歌曲十九首,其中歌曲《爱过以后》、《嘿,我说》、《爱情不能三心二意》、《快乐梦想》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歌曲《风往北吹》、《快乐时光》的曲作者及演唱者为原告孙某,歌曲《蝴蝶吻花山》、《缘分天空》、《不见不散》、《红旗飘飘》、《你快回来》、《若即若离》、《一生只等一个爱人》、《淡淡的爱》的演唱者为原告孙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许某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创作、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孙某是歌曲《爱过以后》、《嘿,我说》、《爱情不能三心二意》、《快乐梦想》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歌曲《风往北吹》、《快乐时光》的曲作者及演唱者,歌曲《蝴蝶吻花山》、《缘分天空》、《不见不散》、《红旗飘飘》、《你快回来》、《若即若离》、《一生只等一个爱人》、《淡淡的爱》的演唱者,其对上述部分歌曲享有词、曲著作权及全部表演者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孙某许某不得擅自使用该音乐作品。江西金科公司、上海客都中卫分店未经原告许某,复制、销售载有原告享有著作权、表演者权的VCD光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客都中卫分店停止销售、江西金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侵权光盘彩封上标明的出版单位并非长影银声音像公司,盘面上所标明的出版单位名称不全,原告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长影银声音像公司系涉案光盘的出版者,故原告孙某对被告长影银声音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金科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复制、发行涉案光盘过程中,只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江西金科公司不存在侵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光盘的SID码足以确认其是涉案光盘的复制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及调查取证和律师费3。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江西金科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参考法定赔偿标准,根据被告侵犯原告权利录音制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曲目的数量以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五)、(九)项,第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二款、第四十七条(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立即停止销售有孙某作词、作曲并演唱歌曲的涉案VCD光盘;

二、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停止复制含有孙某作词、作曲、演唱歌曲的涉案VCD光盘;

三、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调查及律师合理费用(略)元,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共计(略)元,由原告孙某承担(略)元,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某庆

审判员蒋鑫文

审判员韩正平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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