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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男,因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被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a,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王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及其辩护人朱a、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a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A饭店就餐时,酒后追逐女服务员,遭到饭店人员阻止后扬言报复。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a纠集被告人王a等人,持械任意损毁A饭店财物,砸碎该饭店内两块大墙玻璃等物。经估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10.1元。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王a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赵a的陈述,证人赵b、曾a、徐a、沈a、薛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b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a、王a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a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a辩称对当晚发生的事情记不清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a在主观上没有损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打砸的行为。而且,本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被告人王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a与他人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A饭店就餐时,酒后追逐该店女服务员,遭到饭店工作人员阻止后扬言报复。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a纠集被告人王a等人,持械任意损毁饭店物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10.1元。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王a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a在饭店就餐时,酒后追逐女服务员,无故闹事,并扬言找人砸店。当晚有几名男子持钢管、砍刀等器械打砸饭店,砸毁饭店两块大玻璃等物品;

2、证人王a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陈a在A饭店酒后闹事的时间和经过;

3、证人赵a、曾a、徐a、沈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a当晚在A饭店就餐时,酒后追逐多名女服务员,被饭店工作人员阻止后,引起被告人陈a的不满,并扬言砸店。当晚,被告人王a等人持铁管、砍刀等器械砸毁饭店两块墙玻璃;

4、证人薛a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参与砸毁饭店两块墙玻璃的经过;

5、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A饭店被毁坏财物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环境特征;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8、被告人王a关于纠集多名男子持械砸毁A饭店两块墙玻璃等物品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基本经过的供述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王a结伙,纠集多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a主观上没有损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打砸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陈a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有现场的证人证言和同案人员的供述予以证实。其是否直接实施打砸行为,均不影响对上述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端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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