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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某物业服务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万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某秀芳、钟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上海永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合同期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但被告自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共计欠费人民币2515.1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15.15元,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36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张贴告示表示将退出小区,原告自该日退出小区不再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相应条款。小区存在居改非情况,原告未尽到管理职责。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业主公约。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物价审核表。4、民事判决书。5、房地产登记册。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民告示。2、照片(三组)。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退出小区。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反映的时间,对相应违章业主予以劝阻并上报房地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受上海永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管理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服务期满后撤离小区。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0.93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30元,被告自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催缴其欠缴的物业管理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经普陀区物价局审核,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30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请,减收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0.1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上海永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原告在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前提是依约向业主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被告则应在享受物业管理的同时,负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尽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已退出小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为了和谐社会和已经撤离小区的原因,自愿放弃部分诉请,减收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0.1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作为被告,享受了物业管理的服务,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在物业管理等各方面出现的问题、存在不足或者需要提高改善物业管理质量,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协商予以理性处理,其采用拒交物业管理费的做法是欠妥的,事实证明这种拒交行为无益于小区服务质量的改善和提高,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居改非等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20.93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2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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