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通榆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通榆县,中专文化,系俄罗斯国家城市叶卡捷琳堡华神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5月1日23时30分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保利大厦西南侧,酒后与樊某、张某丁发生争执,樊、张遂向巡逻至此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巡逻支队防暴大队民警赵某、刘某报警。当民警赵某、刘某欲对张某甲进行查处时,张某甲拒不配合,并伙同王某丙、邓某某对赵、刘某行推搡、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邓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照片,证人赵某、刘某、张某丁、樊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邓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邓某某酒后滋事,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邓某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邓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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