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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XX,男,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张基云,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男,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X与被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汤XX为原告,以XX公司为被告,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30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被告曾经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其于2001年8月进入被告处任全国区销售经理,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工作期间,原告每月至少10天在外地出差,出差期间每天大概应酬5小时,原告认为应酬也是一种工作方式,而被告未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2009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XX经营行为守则》为由对原告作开除处理。原告认为在被告作出该决定时其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违规行为。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2、2001年8月至2009年4月3日期间未休的135天年休假工资x元;3、2007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

原告汤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2、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的期限;

3、解聘通知,证明被告单方面以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处,之前原告在XX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属于同一集团。因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2008年前国家并没有年休假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2008年度、2009年度原告依法均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现原告2008年已休9天,剩余1天、2009年度可折算法定年休假2天,被告在离职结算时已经依法支付原告上述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另外,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平时超时加班工资。被告另请求不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000.96元。

原告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请求。被告2008年度休假情况属实,但原告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故2008年度尚余6天,2009年度未休过年休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信息登记表2页及结婚证,证明案外人汤XX是原告的姐姐、孙XX是原告的妻子、卢XX是原告的母亲,原告的家庭地址是XX室;

2、上海XX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2004年6月原告的亲属成立了XX公司,原告姐夫张XX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妻子孙XX为股东。2009年2月13日孙XX将股份转让给张XX,同时,原告的姐姐汤XX开始担任XX公司监事;

3、经销商申请表、警告函、2004年XX公司经营行为准则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将其亲属开办的公司作为被告产品的经销商,违反了被告公司经营行为准则的规定;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警告信,并告知其不纠正违纪行为可能会导致被解雇的后果;

4、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出货单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申申宠物用品商店及XX公司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销售被告产品,且原告在家为申申宠物用品商店及XX公司收取上述产品,发货地址是原告的家庭地址,签收人为原告的母亲卢雪娥;

5、委托书、电汇凭证、收货回执单、发票,证明XX公司销售被告产品;

6、窜货证明,证明XX宠物用品商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上海销售由被告直销的商品以及由康牧公司代理的仅允许在深圳销售的商品;

7、年假休假记录,证明原告2008年已休假9天;

8、离职者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已依法支付了原告3天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

9、2006年XX经营行为守则及签收单,证明原告知晓公司的行为守则并表示愿意遵守,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

10、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被告公司关于年休假和加班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此予以签收,并表示无任何异议,同意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1、第一次庭审中证据8原件及离职手续确认清单,证明原告离职时已经与被告就未休年休假等款项结清,不存在加班工资、年休假补偿等未结算款项;

12、被告员工尚可、王文红等14人出具的关于年休假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年休假由法定年休假和公司年休假两部分组成,法定年休假未休可以折薪,公司年休假未休不能折薪,且法定年休假休完后方能享受公司年休假;

13、被告员工林XX等8人出具的关于福来恩产品区域记号的证言,证明“SZ”代表只允许在深圳销售的产品,“SH”代表只允许在上海直销的产品。

证据12、13中被告处员工林XX、孔XX翔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1)被告年休假包括两部分,一为法定年休假,二位公司年休假。假期在一年内有效,因工作不能休假者在征得部门经理同意后可以延期至次年的3月31日。对逾期未休的法定年休假,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折薪,对未休的公司年休假不予折薪。法定年休假未休完的不能休公司年休假;(2)产品上标识“SZ”表示该产品只能在深圳地区销售,标注“SH”的产品只能在上海地区销售。如果窜货,会影响经销商的利益,进而损害被告利益;(3)林海为原告的直接上司,原告休年休假需要征得林海的同意。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第5条已经约定了原告违反公司纪律、规章制度及公司行为准则的,被告可以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系合法解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登记表上记载原告进入公司时间是2001年8月13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经销商申请表无异议,对警告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2005年就已知晓原告的妻子孙XX是XX公司的所有人,且已经作了警告处理。对经营行为准则及翻译件无异议,但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原告的亲属已经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未违反经营行为准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参与了经营行为,该地址也是原告姐姐的地址;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未结清,原告只确认已经领取的金额;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员工手册被告工作期间从未见过,签收单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且签字的位置也不在“声明人”处。另外仲裁时被告确认原告每年带薪年休假是15天;原告认为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1,原告认为两次提交的离职结算清单不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与公司确有过结算,但钱款未结算完毕。对此,被告称由于工作人员失误,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离职结算清单有误,故以第二次提交为准;对证据12、13,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原告称两证人当庭陈述不清楚原告年休假情况,故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年休假情况。原告对证人关于窜货会导致被告利益受损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防止窜货仅仅为维护经销商的利益,被告将货物出售给经销商后产品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至于经销商再将货物销往何处对被告没有影响,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7、9予以确认。虽然证据1中个人登记信息表载明的公司为XX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但根据200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宠物产品经销商认定申请表及2005年5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的事实推断,被告称原告于2006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与上述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称原告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4、6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4中发货地址为原告在劳动合同中预留的联系地址,原告称该地址为其姐姐地址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而防止窜货是被告单位规范经营秩序的需要,故本院对原告称证据6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否认证据10为其本人所签,但并未举证证实,且对签名笔迹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经审查,证据8为“离职者结算清单”,证据11为“离职手续确认清单”,两者名称及载明的事项完全不一致。因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原告否认证据11签名的真实性,但承认双方确实有过结算但未结算完毕,因原告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已经就工资、未休年休假折薪、加班工资等事项结算完毕;因证人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对证据12、13中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对两位出庭证人陈述年休假分法定年休假和公司年休假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产品上标识“SZ”表示该产品只能在深圳地区销售,标注“SH”的产品只能在上海地区销售的规定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8月13日进入被告处,其在个人情况登记表中填写联系地址为:青浦XX室。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任全国区销售经理。2005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身为负责上海地区宠物产品的销售代表,推荐并选择自己亲属作为上海地区宠物产品的经销商,而该利益冲突未经事先报告为由,向原告发出警告函,称“鉴于您已有悔改意愿,我们督请您立刻纠正此违纪行为;如若不然将会导致您聘佣合同的中止”。2009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第二次违反了您知悉并签署承诺书的《XX经营行为守则》”为由,书面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办理离职者结算清单,其中“年假折合”一栏为4000元,“加班折合”一栏无金额,原告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2001年8月至2009年4月每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x元;3、2007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3日的超时加班工资x元。同年11月11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000.96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定,先后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姐夫张XX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妻子孙XX于2009年2月13日之前为该公司的股东。2009年2月13日,孙XX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的姐夫张XX。同日,原告姐姐汤XX成为该公司监事;(2)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x元;(3)2009年1月1日,康牧公司作为被告在中国的总代理商委托XX公司在上海区域经营其公司产品,有效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被告在中国的总代理商康牧公司多次发送被告产品给申申宠物用品商店及XX公司(联系人均为张XX),发货地址为:上海市青浦XX,签收人为原告母亲卢XX;(4)被告确认原告2008年度、2009年度各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其中10天为法定年休假,5天为公司年休假。2008年原告已休年休假9天,余1天法定年休假;截至2009年4月3日,原告2009年度依法可以折算2天法定年休假,未休;(5)原告入职简历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7月。

又查明,(1)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被告)规章制度或者被告的行为准则,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2004年XX经营行为守则》第3条第(2)项“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收益”中载明:除非事先获得上司批准,员工及其配偶、伴侣、或者其他任何直系亲属(无论以所有人、投资者、借贷者,或是管理者身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在(a)竞争者,或者(b)该员工在XX任职期间,在与该员工或其下属存在直接或间接业务往来的客户或供应商获得经济利益;(3)《2006年XX经营行为准则》第3条第(2)项“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收益”中载明:除非事先经得上司批准,员工及其配偶、伴侣、或者直系亲属(无论以所有人、投资者、借贷者,或是官员身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a)竞争者,或者(b)与该员工或其下属存在直接或间接业务往来的客户或供应商,获得金钱利益;(3)XX公司2008年版员工守则1.2.6.3.1规定,……部门经理的年休假为15个工作日,高级经理的年休假为18个工作日,……;1.2.6.3.2规定,在XX公司服务年限5-9年的,普通员工年假天数为15天,部门经理年假天数为17天,……;1.2.6.3.3规定,假期在一年内有效,但因工作不能休假者征得部门经理的同意后,可以延期至第二年的3月31日止,对逾期未休的年休假,如在法定标准之内的,公司按国家规定予以折算现金,对超过法定标准的年假,予以作废并不予折现。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若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已经明确规定员工直系亲属的范围及其经营活动收益的限制,原告作为全国区销售经理,理应自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然原告明知XX公司系其姐夫张XX、配偶孙XX共同所有,却于2005年违规推荐该公司成为被告经销商,在被告对其上述行为作出警告处分,撤销该公司经销商资格后仍不思悔改,并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再次违反被告处经营行为守则,明知其直系亲属参与销售被告公司产品却未按规定向被告报批,虽然在被告解雇当时原告已经纠正其违规行为,即原告配偶孙XX将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姐夫张XX,但由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12日期间,其配偶孙XX仍旧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母亲卢雪娥参与销售被告公司产品,故本院确认原告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已经完成,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折算工资。对2008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有约定的从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2001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每年15天年休假未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处存在年休假折薪制度,也未取得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1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每年1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工龄已满10年,故其法定年休假应为10天。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高于法定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约定或规定执行。根据原告签收的《劳动手册》,原告另享有5天的公司年休假;对逾期未休的法定年休假依法予以折薪,对超过法定标准的年假予以作废。因公司年休假系单位给与员工的福利,故是否可以折薪由被告自行决定,被告上述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08年原告已休假9天,尚余1天法定年休假,2009年依法可以折算2天法定年休假,故被告只需支付上述3天法定年休假折薪,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000.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出差不同于一般的上班,系原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出差期间每天应酬5小时的时间属于超时加班的主张难以采信。即使按照被告处规定,如果原告存在加班工资未支付的情况,则应在离职结算“加班工资”一栏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在离职结算单中确认被告无拖欠其加班工资的事实,现单纯予以否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3日的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汤XX所有诉讼请求;

二、被告XX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汤x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96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汤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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