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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XX诉XX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皮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号。

委托代理人白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章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XX与被告上海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普生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以皮XX为原告,以豪普生达公司为被告,由助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30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2月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皮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XX诉称,其自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每天安排原告加班,工作时间自晚上19点50分至次日8点45分,遇到双休日加班一天,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原告勤勤恳恳、忠于职守地工作了三年多,直至2009年3月24日被调离保安岗位。工作期间,被告不间断地违法要求原告加班,但在2009年8月1日前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09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及补缴2005年12月7日至2007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但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行为为持续状态,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并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现诉请如下:1、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x元;2、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56元;(3)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56元。

原告皮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行标准工时制及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载明加班需要申请,但被告安排加班并不需要员工申请,原告加班均为被告方安排。劳动合同第15条的约定违法,属于无效条款,且合同载明的相关附件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

3、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原告排班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4、班车时刻表,证明原告上下班时间;

5、服装押金收据,证明原告的工作职务及劳动关系;

6、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明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该工资单与被告提供年度结算确认单相矛盾;

7、证人证言16份,证明原告上下班时间、出勤情况、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及年度考核结算确认书的签署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告知支付的是年终奖而非加班工资及工资结算,年终奖是按照不同岗位的系数来确定的,与是否加班无关;

8、2009年7月31日加班规定,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之前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

9、被告发放的保安工作描述2份及员工手册2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范围,晚上上班不存在休息情况。被告举证的作息考勤制度最后署名是人力资源部,但是在2008年之前被告不存在人力资源部,只有综合管理部;

10、2009年10月原告工资条,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开始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11、2006年4月排班表,证明原告每周某作六天休息一天;

12、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通知发放2009年度年终奖,而非年终结算确认单。

被告豪普生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经就2007年、2008年薪资待遇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薪酬,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2008年加班工资;因2007年3月24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有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3月24日之前加班工资。被告同意依法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同意依法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1、2007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超时加班工资x元;2、2007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x.68元;3、2007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8.4元。

被告豪普生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2008年度考核结算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经确认双方结清了2007年度、2008年度所有薪资待遇;

2、2006年12月1日作息考勤制度,证明原告同意遵守被告考勤制度,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年度结算确认后不得再提异议,航班停运后保安可以休息,休息期间折半工时,即24点至次日早上6点是按照3小时计算工作时间;

3、2009年1月至同年3月排班表,证明此期间的排班情况,之前的排班表在结算确认后未保留;

4、案外人的裁决书,证明被告公司年度结算确认单已经仲裁委予以确认,该案情况与本案情况一致。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所谓的年度结算没有客观事实依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2008年加班工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每年度对工资进行结算确认,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况,且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须办理相关确认手续,但是原告并未履行相应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被告方确认。被告结算完毕后相关材料不再保留,故无法查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无法确认原告当天乘坐班车上班;对证据5无异议,愿意退还服装押金300元;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盖章确认,载明的金额与被告发放金额一致,对项目明细不予确认,被告单位使用的是工资袋;对证据7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之间也有劳资纠纷,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9中保安工作描述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无被告盖章或签字,且与本案无关。其中记载的工作内容基本属实,对于其他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员工手册公司组织架构一直是变更的,但是序言部分也载明如有疑问可以询问人事部门,保安、勤杂工及服务员一直由人力资源部门管理;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放金额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被告公章及签字确认,且标识标注与被告平时标识标注不同;证据12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5、证据8及证据9中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询问,故证据7中未出庭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已经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一并陈某。因证据3中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排班表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排班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否认证据6、证据10系其发放的工资条,而仅从工资条本身本院无法确认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6、证据10不予确认;因证据9中关于保安工作描述与原、被告庭审陈某一致,故本院对该工作描述予以确认;因证据1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袁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保安每周某六休一,遇到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过后补休一天。每天晚上7点50分上班车,次日早上8点30分下班。班车在路上用时15分钟左右。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工资条上加班费一栏为空白,被告通知领取的是年终奖,结算方式是按照系数计算的,与是否加班无关,领取年终奖时比较匆忙,没有看清下面内容。工作内容主要为交接餐厅餐具、为餐厅消毒、打扫卫生,交接餐厅餐具,保证财物安全。工作期间需要巡视,无休息。劳动合同上载明的附件未看过,员工手册及保密制度收到过,其他附件未见过。机场晚上9点30分至10点30分提供宵夜,早上5点40分至6点40分提供早餐,保安可以在此时间段内就餐,因为每个店内只有一个人,故保安吃饭时店内无人看守。1岛服务员5点上班,2岛服务员一般6点上班,3岛服务员8点30分左右上班。早饭后,因为1岛、2岛服务员都已经上班,故1岛、2岛保安去3岛等候班车,下班前吸尘器放好,有时要为被告做一点其他杂事。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劳动争议。

证人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保安在1、2、3岛轮换工作,每周某六休一,遇到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过后补休一天。每天晚上7点50分上班车,次日早上8点35分至40分上下班班车。工作内容为候机楼店内吸尘、安全检查,看管财物,每个保安看管一个岛。保安下班后店交给服务员看管,1岛、2岛服务员6点左右上班,3岛服务员8点30分上班。在1岛、2岛工作的保安与服务员交接完工作后到3岛去等候班车,有时候做清洗吸尘器或打消毒药水等一些杂事。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工资条上加班费一栏为空白,被告通知领取的是年终奖,计算方式不清楚。证人是在下班前签收年终结算确认书,因着急下班比较匆忙,故未看内容,但被告并未不让看结算确认书内容。劳动合同上载明的附件证人没有看见过,2009年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给证人。签订劳动合同是证人自愿的,无人胁迫。

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在被告处任保洁员,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证人出示过作息考勤制度,亦未签收过该制度。签订劳动合同时也只是让员工签字,不让看合同内容或其他制度。排队领取年终奖,现金签收。2009年4月之前是现金领取工资,2009年5月后开始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工资。领取工资时要在工资袋上签名,工资条上加班费一栏为0,2009年9月开始支付加班工资。证人在2006年中有几个月与原告一起上过夜班,晚上7点50分发上班班车,次日早上8点30分发下班班车,采用纸卡考勤。证人是先拿到年终奖次日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名。2008年6月开始为打卡考勤,请假需要填写申请。2008年5月前为人工考勤。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劳动争议。

原告另申请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证人下班时可以看见原告,原告一般晚上8点开始上班,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还能看见原告。年终奖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年签收确认单,签收时人较多,来不及看内容。原告如何领取年终奖不清楚。证人李某某称被告自2009年9月开始发放加班工资,之前没有发过加班工资;证人王某某称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按每小时15元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袁某某、周某某比较紧张,未陈某完整下班前的工作内容,排班表上工作时间只表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原告分三个班次工作,其余时间均为晚上7点50分上班,次日8点45分下班,一开始是打卡考勤,后来为电子考勤。原告对五位证人的其余陈某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袁某某与被告之间有劳动争议,其陈某不客观。对证人关于宵夜及早餐时间陈某与被告公司制度一致,被告予以确认。证人陈某某陈某年度结算一年一次并签署确认书,可以先领取钱款后签字以及2009年5月前被告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在工资袋上签字后领取情况属实,被告予以确认。证人陈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之间有劳动争议,其其余陈某不予确认。被告对李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李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分属不同的部门,上下班时间不一致,对原告领取年终奖通知及签署年度结算单的情况均不知情,故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因证人袁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且证人陈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袁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结合原告证据及庭审陈某,本院对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认证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任保安,轮换在1岛、2岛、3岛的店铺内从事地面吸尘、消毒、物品交接及安保等工作,做六休一,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过后补休一天。保安下班后店交给服务员看管,1岛、2岛服务员6点左右上班,3岛服务员8点30分上班。在1岛、2岛工作的保安与服务员交接完后到3岛等候班车,有时候做清洗吸尘器或打消毒药水等一些杂事。被告通知领取的是年终奖,计算方式不清楚。领取时比较匆忙,签字时无人胁迫,但着急下班未看清内容,被告并未阻止证人看结算确认书的内容。劳动合同上载明的附件未看过,员工手册及保密制度收到过,其他附件未见过。机场晚上9点30分至10点30分提供宵夜,早上5点40分至6点40分提供早餐,保安可以在此时间段内就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所签。但该结算确认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的欺诈下签订的,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发放的是年终奖,不是结算确认单,且该确认单只是被告单方面核算,未得到原告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此为被告根据仲裁裁决书伪造的制度,上面的很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另外,根据证人证言,用餐时间只有1小时,原告为轮流吃饭;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排班表与实际排班不同,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确认的并非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认可其在证据1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关款项,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字时有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况,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证据2经原告签收或公示过,现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因被告认可原告称系由原告的小组长自行排班,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因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2010年4月2日,本院审判人员在机场商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就T2航站楼被告X号店、X号店、X号店、X号店及X号店营业时间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并就上述营业场所进行拍照,其主要内容为:X号店营业时间为6:10-19:30,X号、X号、X号店营业时间均为6:10-24:10,X号店营业时间为6:10-20:40。原告对该调查笔录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述5个店铺为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工作场所,但实际上、下班时间与上述时间有出入,原告按照排班表时间上、下班。被告对此调查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某,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皮XX于2005年12月7日进入被告豪普生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约定工资标准。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原告在浦东机场T2岛的店铺内从事地面吸尘、消毒、物品交接及安保等工作,做六休一,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过后补休一天。机场晚上9点30分至10点30分提供宵夜,早上5点40分至6点40分提供早餐,保安可以在此时间段内就餐。2008年1月30日,原告在《2007年度考核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07年度全部薪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月度奖金、加班工资、年终奖金及各项补贴等)至此已全部结清、发放完毕。2009年1月22日,原告在《2008年度考核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08年度的全部薪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月度奖金、加班工资、年终奖金及各项补贴等)至此已全部结清、发放完毕。被告处实行考勤管理,被告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左右。原告在保安岗位上工作至2009年3月24日。同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如下:1、支付原告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2、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56元;3、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56元;4、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仲裁委于同年9月15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6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8.40元,为原告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期间综合保险费3545.2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具体上下班时间根据工作需要和甲方的安排而定。”第十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甲方首先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调休;不能安排调休的,应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因工作需要而加班的,应按照甲方有关加班的规定办理确认手续。未经单位事先要求或事后确认,乙方自行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工作场所滞留等行为将不被视为加班。”第十五条约定,“为避免争议,在每一自然年度结束后,甲乙双方应对乙方上一年度的薪资待遇进行年度结算,并签署相关的结算确认文件。”第四十六条附则载明,“乙方已被告知并愿意遵守甲方下列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作息与考勤制度》、《职工录用、辞退管理办法》、《公司保密制度》、(甲方按照民主程序制订的其他规章制度)……。乙方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合同及附件内容,并承诺同意遵守,没有异议。”

又查明,被告处实行考勤管理制度,原告提供的排班表显示,T2岛内店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X号店为:21:30-7:30,X号、X号店均为:23:00-7:30,X号、X号店均为:20:00-7:30;20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间,原告在T2岛排班情况如下:X号店平时13天,双休日8天,法定节假日4天;X号店平时15天,双休日8天;X号店平时15天,双休日7天。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500元/月。被告称原告在店铺营业员下班后上班,故认为原告的上班时间为店铺非对外营业时间。对此,原告认为其需要与营业员完成交接工作,还要做公司安排的其他杂事,故店铺的非营业时间并非其上班时间,其按照排班表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实体权利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5年12月7日至2007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7年3月24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每年签字领取的是年终奖,并非年度结算确认单,理由是原告等员工均认为领取的是年终奖,领取时并没有阅读下面薪金结算的内容,该年度考核结算确认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不知情,而是着急下班未看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负法律责任,原告以着急下班未看清楚为由主张签字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在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避免争议,在每一自然年度结束后,双方应对乙方上一年度的薪资待遇进行年度结算,并签署相关的结算确认文件”,现被告称其在结算完毕后不再保留结算明细并无不当。因原告已经签名确认被告已经结清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2007年度、2008年度的全部薪资待遇,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签署劳动合同及年度结算确认单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年度结算确认单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及2008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确认手续。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单位实行了该制度,故本院对被告称加班需要履行加班确认手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现被告处有考勤但拒绝提供,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被告处班车时刻表、T2岛内店铺的营业时间、原告需要与营业员工作交接以及被告确认由保安组长自行排班等实际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确认原告提供的排班表时间段内扣除宵夜、早餐时间后为其工作时间,对宵夜、早餐时间本院酌情各计算0.5小时,故原告在X号店工作时间为9小时/天,X号店工作时间为7.5小时/天,X号店工作时间为7.5小时/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有关法定节假日给予补休的主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单位安排员工双休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员工调休,不能调休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院核算原告在20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平时超时加班13小时,双休日加班84.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6小时,由于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50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16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1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皮x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超时加班工资168元;

二、被告上海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皮x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457元;

三、被告上海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皮x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1元;

四、被告上海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皮XX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545.20元;

五、驳回原告皮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皮XX与被告上海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波

代理审判员左翠莲

代理审判员卢朝明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廖浩宇

原告皮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号。

委托代理人白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章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XX与被告上海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普生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以皮XX为原告,以豪普生达公司为被告,由助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30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2月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皮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XX诉称,其自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每天安排原告加班,工作时间自晚上19点50分至次日8点45分,遇到双休日加班一天,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原告勤勤恳恳、忠于职守地工作了三年多,直至2009年3月24日被调离保安岗位。工作期间,被告不间断地违法要求原告加班,但在2009年8月1日前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09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及补缴2005年12月7日至2007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但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行为为持续状态,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并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现诉请如下:1、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x元;2、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56元;(3)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56元。

原告皮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行标准工时制及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载明加班需要申请,但被告安排加班并不需要员工申请,原告加班均为被告方安排。劳动合同第15条的约定违法,属于无效条款,且合同载明的相关附件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

3、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原告排班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4、班车时刻表,证明原告上下班时间;

5、服装押金收据,证明原告的工作职务及劳动关系;

6、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明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该工资单与被告提供年度结算确认单相矛盾;

7、证人证言16份,证明原告上下班时间、出勤情况、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及年度考核结算确认书的签署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告知支付的是年终奖而非加班工资及工资结算,年终奖是按照不同岗位的系数来确定的,与是否加班无关;

8、2009年7月31日加班规定,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之前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

9、被告发放的保安工作描述2份及员工手册2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范围,晚上上班不存在休息情况。被告举证的作息考勤制度最后署名是人力资源部,但是在2008年之前被告不存在人力资源部,只有综合管理部;

10、2009年10月原告工资条,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开始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11、2006年4月排班表,证明原告每周某作六天休息一天;

12、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通知发放2009年度年终奖,而非年终结算确认单。

被告豪普生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经就2007年、2008年薪资待遇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薪酬,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2008年加班工资;因2007年3月24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有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3月24日之前加班工资。被告同意依法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同意依法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1、2007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超时加班工资x元;2、2007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x.68元;3、2007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8.4元。

被告豪普生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2008年度考核结算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经确认双方结清了2007年度、2008年度所有薪资待遇;

2、2006年12月1日作息考勤制度,证明原告同意遵守被告考勤制度,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年度结算确认后不得再提异议,航班停运后保安可以休息,休息期间折半工时,即24点至次日早上6点是按照3小时计算工作时间;

3、2009年1月至同年3月排班表,证明此期间的排班情况,之前的排班表在结算确认后未保留;

4、案外人的裁决书,证明被告公司年度结算确认单已经仲裁委予以确认,该案情况与本案情况一致。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所谓的年度结算没有客观事实依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2008年加班工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每年度对工资进行结算确认,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况,且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须办理相关确认手续,但是原告并未履行相应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被告方确认。被告结算完毕后相关材料不再保留,故无法查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无法确认原告当天乘坐班车上班;对证据5无异议,愿意退还服装押金300元;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盖章确认,载明的金额与被告发放金额一致,对项目明细不予确认,被告单位使用的是工资袋;对证据7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之间也有劳资纠纷,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9中保安工作描述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无被告盖章或签字,且与本案无关。其中记载的工作内容基本属实,对于其他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员工手册公司组织架构一直是变更的,但是序言部分也载明如有疑问可以询问人事部门,保安、勤杂工及服务员一直由人力资源部门管理;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放金额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被告公章及签字确认,且标识标注与被告平时标识标注不同;证据12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5、证据8及证据9中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询问,故证据7中未出庭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已经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一并陈某。因证据3中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排班表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排班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否认证据6、证据10系其发放的工资条,而仅从工资条本身本院无法确认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6、证据10不予确认;因证据9中关于保安工作描述与原、被告庭审陈某一致,故本院对该工作描述予以确认;因证据1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袁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保安每周某六休一,遇到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过后补休一天。每天晚上7点50分上班车,次日早上8点30分下班。班车在路上用时15分钟左右。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工资条上加班费一栏为空白,被告通知领取的是年终奖,结算方式是按照系数计算的,与是否加班无关,领取年终奖时比较匆忙,没有看清下面内容。工作内容主要为交接餐厅餐具、为餐厅消毒、打扫卫生,交接餐厅餐具,保证财物安全。工作期间需要巡视,无休息。劳动合同上载明的附件未看过,员工手册及保密制度收到过,其他附件未见过。机场晚上9点30分至10点30分提供宵夜,早上5点40分至6点40分提供早餐,保安可以在此时间段内就餐,因为每个店内只有一个人,故保安吃饭时店内无人看守。1岛服务员5点上班,2岛服务员一般6点上班,3岛服务员8点30分左右上班。早饭后,因为1岛、2岛服务员都已经上班,故1岛、2岛保安去3岛等候班车,下班前吸尘器放好,有时要为被告做一点其他杂事。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劳动争议。

证人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保安在1、2、3岛轮换工作,每周某六休一,遇到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过后补休一天。每天晚上7点50分上班车,次日早上8点35分至40分上下班班车。工作内容为候机楼店内吸尘、安全检查,看管财物,每个保安看管一个岛。保安下班后店交给服务员看管,1岛、2岛服务员6点左右上班,3岛服务员8点30分上班。在1岛、2岛工作的保安与服务员交接完工作后到3岛去等候班车,有时候做清洗吸尘器或打消毒药水等一些杂事。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工资条上加班费一栏为空白,被告通知领取的是年终奖,计算方式不清楚。证人是在下班前签收年终结算确认书,因着急下班比较匆忙,故未看内容,但被告并未不让看结算确认书内容。劳动合同上载明的附件证人没有看见过,2009年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给证人。签订劳动合同是证人自愿的,无人胁迫。

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在被告处任保洁员,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证人出示过作息考勤制度,亦未签收过该制度。签订劳动合同时也只是让员工签字,不让看合同内容或其他制度。排队领取年终奖,现金签收。2009年4月之前是现金领取工资,2009年5月后开始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工资。领取工资时要在工资袋上签名,工资条上加班费一栏为0,2009年9月开始支付加班工资。证人在2006年中有几个月与原告一起上过夜班,晚上7点50分发上班班车,次日早上8点30分发下班班车,采用纸卡考勤。证人是先拿到年终奖次日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名。2008年6月开始为打卡考勤,请假需要填写申请。2008年5月前为人工考勤。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劳动争议。

原告另申请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证人下班时可以看见原告,原告一般晚上8点开始上班,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还能看见原告。年终奖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年签收确认单,签收时人较多,来不及看内容。原告如何领取年终奖不清楚。证人李某某称被告自2009年9月开始发放加班工资,之前没有发过加班工资;证人王某某称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按每小时15元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袁某某、周某某比较紧张,未陈某完整下班前的工作内容,排班表上工作时间只表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原告分三个班次工作,其余时间均为晚上7点50分上班,次日8点45分下班,一开始是打卡考勤,后来为电子考勤。原告对五位证人的其余陈某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袁某某与被告之间有劳动争议,其陈某不客观。对证人关于宵夜及早餐时间陈某与被告公司制度一致,被告予以确认。证人陈某某陈某年度结算一年一次并签署确认书,可以先领取钱款后签字以及2009年5月前被告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在工资袋上签字后领取情况属实,被告予以确认。证人陈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之间有劳动争议,其其余陈某不予确认。被告对李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李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分属不同的部门,上下班时间不一致,对原告领取年终奖通知及签署年度结算单的情况均不知情,故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因证人袁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且证人陈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袁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结合原告证据及庭审陈某,本院对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认证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任保安,轮换在1岛、2岛、3岛的店铺内从事地面吸尘、消毒、物品交接及安保等工作,做六休一,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过后补休一天。保安下班后店交给服务员看管,1岛、2岛服务员6点左右上班,3岛服务员8点30分上班。在1岛、2岛工作的保安与服务员交接完后到3岛等候班车,有时候做清洗吸尘器或打消毒药水等一些杂事。被告通知领取的是年终奖,计算方式不清楚。领取时比较匆忙,签字时无人胁迫,但着急下班未看清内容,被告并未阻止证人看结算确认书的内容。劳动合同上载明的附件未看过,员工手册及保密制度收到过,其他附件未见过。机场晚上9点30分至10点30分提供宵夜,早上5点40分至6点40分提供早餐,保安可以在此时间段内就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所签。但该结算确认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的欺诈下签订的,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发放的是年终奖,不是结算确认单,且该确认单只是被告单方面核算,未得到原告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此为被告根据仲裁裁决书伪造的制度,上面的很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另外,根据证人证言,用餐时间只有1小时,原告为轮流吃饭;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排班表与实际排班不同,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确认的并非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认可其在证据1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关款项,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字时有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况,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证据2经原告签收或公示过,现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因被告认可原告称系由原告的小组长自行排班,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因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2010年4月2日,本院审判人员在机场商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就T2航站楼被告X号店、X号店、X号店、X号店及X号店营业时间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并就上述营业场所进行拍照,其主要内容为:X号店营业时间为6:10-19:30,X号、X号、X号店营业时间均为6:10-24:10,X号店营业时间为6:10-20:40。原告对该调查笔录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述5个店铺为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工作场所,但实际上、下班时间与上述时间有出入,原告按照排班表时间上、下班。被告对此调查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某,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皮XX于2005年12月7日进入被告豪普生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约定工资标准。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原告在浦东机场T2岛的店铺内从事地面吸尘、消毒、物品交接及安保等工作,做六休一,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过后补休一天。机场晚上9点30分至10点30分提供宵夜,早上5点40分至6点40分提供早餐,保安可以在此时间段内就餐。2008年1月30日,原告在《2007年度考核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07年度全部薪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月度奖金、加班工资、年终奖金及各项补贴等)至此已全部结清、发放完毕。2009年1月22日,原告在《2008年度考核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08年度的全部薪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月度奖金、加班工资、年终奖金及各项补贴等)至此已全部结清、发放完毕。被告处实行考勤管理,被告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左右。原告在保安岗位上工作至2009年3月24日。同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如下:1、支付原告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2、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56元;3、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56元;4、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仲裁委于同年9月15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x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6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8.40元,为原告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期间综合保险费3545.2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具体上下班时间根据工作需要和甲方的安排而定。”第十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甲方首先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调休;不能安排调休的,应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因工作需要而加班的,应按照甲方有关加班的规定办理确认手续。未经单位事先要求或事后确认,乙方自行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工作场所滞留等行为将不被视为加班。”第十五条约定,“为避免争议,在每一自然年度结束后,甲乙双方应对乙方上一年度的薪资待遇进行年度结算,并签署相关的结算确认文件。”第四十六条附则载明,“乙方已被告知并愿意遵守甲方下列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作息与考勤制度》、《职工录用、辞退管理办法》、《公司保密制度》、(甲方按照民主程序制订的其他规章制度)……。乙方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合同及附件内容,并承诺同意遵守,没有异议。”

又查明,被告处实行考勤管理制度,原告提供的排班表显示,T2岛内店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X号店为:21:30-7:30,X号、X号店均为:23:00-7:30,X号、X号店均为:20:00-7:30;20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间,原告在T2岛排班情况如下:X号店平时13天,双休日8天,法定节假日4天;X号店平时15天,双休日8天;X号店平时15天,双休日7天。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500元/月。被告称原告在店铺营业员下班后上班,故认为原告的上班时间为店铺非对外营业时间。对此,原告认为其需要与营业员完成交接工作,还要做公司安排的其他杂事,故店铺的非营业时间并非其上班时间,其按照排班表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实体权利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5年12月7日至2007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7日至2007年3月24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每年签字领取的是年终奖,并非年度结算确认单,理由是原告等员工均认为领取的是年终奖,领取时并没有阅读下面薪金结算的内容,该年度考核结算确认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不知情,而是着急下班未看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负法律责任,原告以着急下班未看清楚为由主张签字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在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避免争议,在每一自然年度结束后,双方应对乙方上一年度的薪资待遇进行年度结算,并签署相关的结算确认文件”,现被告称其在结算完毕后不再保留结算明细并无不当。因原告已经签名确认被告已经结清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2007年度、2008年度的全部薪资待遇,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签署劳动合同及年度结算确认单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年度结算确认单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及2008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确认手续。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单位实行了该制度,故本院对被告称加班需要履行加班确认手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现被告处有考勤但拒绝提供,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被告处班车时刻表、T2岛内店铺的营业时间、原告需要与营业员工作交接以及被告确认由保安组长自行排班等实际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确认原告提供的排班表时间段内扣除宵夜、早餐时间后为其工作时间,对宵夜、早餐时间本院酌情各计算0.5小时,故原告在X号店工作时间为9小时/天,X号店工作时间为7.5小时/天,X号店工作时间为7.5小时/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有关法定节假日给予补休的主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单位安排员工双休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员工调休,不能调休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院核算原告在20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平时超时加班13小时,双休日加班84.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6小时,由于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50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16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1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皮x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超时加班工资168元;

二、被告上海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皮x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457元;

三、被告上海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皮x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1元;

四、被告上海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皮XX补缴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545.20元;

五、驳回原告皮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皮XX与被告上海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波

代理审判员左翠莲

代理审判员卢朝明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廖浩宇

审判长俞波

审判员左翠莲

代理审判员卢朝明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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