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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州宏图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0456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九州宏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办公楼X室及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君,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北太平洋科技发展中心X层1001-X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龙,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自力,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九州宏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诉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公司)及千方公司反诉宏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宏图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君、刘某,千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龙、任自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图公司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北京市市域范围内1:2000数字化数据,四环以内444幅,其他地区约160幅”,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42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若无故延迟,应支付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略)元,尚欠(略)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略)元及违约金(略)元。

宏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2、2003年3月21日电子邮件;3、2003年3月21日回复邮件;4、2003年4月7日函;5、2003年4月11日《法律意见书》;6、2002年3月29日电子邮件;7、2000年3月28日授权委托书。

千方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宏图公司叙述的签约时间和合同性质没有异议,合同附件第四条明确约定,宏图公司应在签约之日起7日内完成25幅,25日内完成150幅,65天内完成119幅,81天内完成70幅。合同第四条约定,宏图公司对其提供的数据拥有版权,我公司有权将所开发项目捆绑提供第三方使用。合同第五条规定了付款方式和条件:我公司在签约后7日内支付30%即(略)元,待宏图公司提供数据后7日内,通过我公司评估鉴定委员会的一致认可达到数据要求后再支付60%即(略)元,待合同服务项目通过验收两个月未发现数据问题支付10%余款即(略)元。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本合同在我公司履行,以光盘存储方式提供。

签约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略)元,宏图公司迟迟未能提供数据,后从宏图公司人员处得知该公司对所要提供的数据不拥有合法权利,为此我公司要求宏图公司书面保证数据的合法性,但宏图公司不肯出具书面保证,并拒绝采用合同约定的光盘形式交付。直到2001年11月18日,宏图公司才通过电子邮件提供了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据,我公司明确表示对该数据不认可,并要求宏图公司尽快提供符合约定的数据,并于2003年4月11日给宏图公司发出《法律意见书》,明确指出其违约行为,同时明确如超过4月30日期限,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宏图公司仍未能履约。

综上,宏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也未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数据,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我公司未支付第二、三期款项。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宏图公司:1、返还(略)元;2、支付违约金(略)元。

千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律意见书》;2、付款发票;3、技术服务合同书。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1年6月,千方公司(委托方)与宏图公司(受托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项目名称为“北京1:2000数字化地图及数据加工”,合同约定由宏图公司提供提供“北京市市域范围内1:2000数字化数据,四环以内444幅,其他地区约160幅。数据内容为:道路、建筑物、面状水系、面状植被、注记、工矿设施、房屋附属、线状植被、行政区划层”,并按照附件的要求添加:街道、乡镇区划;百货商场;写字楼;居民小区;宾馆饭店;国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企业分布;金融机构分布的名称、地址、门牌、电话、邮政编码属性。宏图公司应保证对提供的数据拥有版权。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数据费用共计42万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定后7日内,千方公司向宏图公司支付全部费用的30%((略)元);(2)数据提完成7日内,通告千方公司评估鉴定委员会的一致认可达到数据预计要求后,支付全部费用的60%((略)元);(3)通过验收两个月未发现数据问题后,支付全部费用的10%((略)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以光盘存储的方式提供。合同

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拍摄图片,双方按商定方式付给乙方劳动费用;2、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方式拍摄,并将拍摄胶片交甲方冲洗;3、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4、甲方付给乙方的费用包括冲洗前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负担其他费用;5、乙方按甲方给定的计划曝光合理、焦点清晰、构图合理,甲方必须按商定计划标准付费(原告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二、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在光盘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并使您享有以下特殊权益:1、优先得到信息发布和技术资讯。2、优先得到光盘印刷品样本书。3、《中国图片库》系列光盘以后推出版将享受折扣优惠。4、您制作大幅印刷品或灯箱片时,可向本公司提出,本公司以优惠价格,为您提供需要的数字化文件。著作权声明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如果图片应用于印刷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略)份产品时,超过部分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如果图片应用于多媒体制作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略)份产品时,超过部分也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原告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三、万网公司委托案外人金凤凰公司制作并代理发布,在由计算机世界公司主办的《计算机世界》2001年9月24日D30页、2001年10月8日D23页上所作的“善待您的网站,选择专业的网站托管服务商”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编号CE1-011);在《计算机世界》2001年11月12日D22页上所作的“放心之选万网专业网站托管服务”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编号CF2-040);在《计算机世界》2001年12月3日D36页上所作的“加入万网分享我们五年专业网络服务经验”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编号CF2-043)。总计使用了三幅图片,共四次使用(原告证据3和被告万网公司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四、经询,案外人李卫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均为其依据与嘉华苑公司签订的拍摄合同所摄制,著作权依合同约定归嘉华苑公司所有(本院调查笔录可证明此事实)。

五、在案件审理期间,北京大学出版社致函本院,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著作权由嘉华苑公司享有(北京大学出版社信函可证明此事实)。

以上事实,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原告证据4和被告万网公司证据2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订立合同,委托李卫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鉴于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图片的权益归嘉华苑公司所有,故本院认定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嘉华苑公司。第二,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针对《计算机世界》(2001年9月24日D30页、2001年10月8日D23页、2001年11月12日D22页、2001年12月3日D36页)的广告中出现的未经许可使用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CE1-X号、CF2-X号、CF2-X号摄影作品的事实,万网公司作为广告主,计算机世界公司作为广告的发布者,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行为构成侵权,故二被告对此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二被告均辩称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嘉华苑公司要求二被告以同样的篇幅在刊登侵权广告的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CE1-X号、CF2-X号、CF2-X号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各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审判员戴国

人民陪审员高忠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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