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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6-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85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项城市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转移赃物于2006年3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06年3月21日4时许,在本区燕莎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东南角,明知他人委托其运输的8盏x牌投光金卤灯(价值人民币2400元)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予以转移。后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海飞、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帮助他人转移,且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转移赃物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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