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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别名梁头,男,1965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收购贾xx(另案处理)所盗窃的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大阳牌摩托车一辆、14寸金利普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星夏华牌洗衣机一台。经鉴定,所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924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xx、王xx、刘xx、周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娜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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